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昆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6
號、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宜昆及陳建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強盜、殺人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宜昆 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其妻蔡郁瞳名 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789巷 口,以不詳工具竊得告訴人蔡慶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 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輛機車藏放於桃園市中壢 區民溪三路135巷口路旁草叢堆內;俟被告宋宜昆及陳建安 選定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機為犯案目標,案發前被告宋宜昆並多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建安則駕駛向不知情之古 慶翔(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APG-888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查店內保全人員補鈔情形 ,並預先將上述竊取而來原為黑色之機車底色噴漆為白色, 且將車牌變造為066-GGD號,藉以規避查緝。於109年2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由被告陳建安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行到前開7-11超商對面把風,並觀察超商及運鈔車狀 況,被告宋宜昆則於同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機車藏放地點,之後騎乘該原為黑色之機車色噴漆為 白色、車牌變造為066-GGD號機車(以下稱本案作案用機車 )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河堤路口,等候被告陳建安之指 示犯案。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台灣保全公司人員吳冠賢 及李宗易到上開7-11超商補鈔時,被告陳建安旋即電話聯絡 被告宋宜昆,被告宋宜昆即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持其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數顆(未 扣案)進入超商,並持槍朝提款機及李宗易方向共射擊4槍 ,李宗易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槍傷)之 傷害,使被害人吳冠賢及李宗易不能抗拒,被告宋宜昆強盜 補鈔箱2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得逞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被告陳建安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30秒許駕駛上 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宋宜昆騎乘本 案作案用機車沿觀音區成功路與大觀路方向,往大園區平成 路、中壢區聖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將上開 補鈔箱1只丟棄在桃園市中壢區田溪路罐子埤旁,另1只補鈔 箱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空屋旁,復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前開車牌變造為066-GGD 號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溪三路與民溪三路135巷口 旁小路草叢內。因認被告宋宜昆及陳建安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宜昆及陳建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古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易及吳 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超商店員沈大中、張朝富於警 詢中之證述、被告宋宜昆住處電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9028 5007號鑑定書、刑案照片9張(編號44-52,偵12297卷一第1 13至121頁〈即109年2月7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案機車停於本案超商附近之照片〉)、證人即被告宋宜昆之 前妻蔡郁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宋宜昆之女兒宋芝 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嫌犯逃逸路線圖、刑 案現場照片1份(偵12297卷一第441至453頁〈即109年2月7日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民溪三路之照片〉)、大園分 局轄內李宗易遭槍擊強盜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12868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李宗易遭槍擊強 盜案及監視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宜昆供稱曾駕 駛過其妻蔡郁瞳名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祖父等 親友居住於民溪三路等語,但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其辯護人 為被告宋宜昆辯護略以:檢察官並未舉出足夠事證證明被告 宋宜昆竊取機車並變造車牌,至於蔡慶隆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是放在工地使用,蔡慶隆也稱見過宋 宜昆,故被告宋宜昆有機會接觸使用該輛機車,不能僅以電 瓶表面採得被告宋宜昆之DNA,即推論被告宋宜昆竊取該車 。又從案發超商現場兩位保全、店員證述搶匪之身型、口音 ,與被告宋宜昆並不相符,檢察官所提超商內之監視錄影、 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事證,均不足證 明被告宋宜昆有本件持槍強盜傷人之犯行,應對被告宋宜昆 為無罪諭知等語;訊據被告陳建安否認犯行,辯稱:於109 年2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成 功路1段案發超商對面,停了好幾個鐘頭,是要去那邊堵一 個欠債的人,其沒有進入本案超商店裡,並無犯起訴書所載 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建安辯護略以:本案依據卷證 資料,連實際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宋宜昆,證據已嫌薄弱, 被告陳建安當天係因追討債務而前往該處堵人,沒有與宋宜 昆接觸、聯絡之紀錄,亦無涉及竊盜、強盜之把風等工作分 擔,僅因被告陳建安之車停於附近,即認為被告陳建安共同 犯罪,證據過於薄弱,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台灣保全公司護鈔人員吳冠賢 及李宗易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內補鈔時,於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遭犯罪行為人持手槍朝提款機及李宗 易方向共射擊4槍,李宗易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腹 壁挫傷(槍傷)之傷害,至吳冠賢及李宗易不能抗拒,該人
強盜補鈔箱2只(內共有約現金300萬元)得手後,騎乘懸掛 066-GGD號車牌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易於警詢及 審理時(偵12296卷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1頁,原審重 訴字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證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審理時( 偵12296卷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8至26頁);證人即超商店員沈大中及張朝富於警詢時( 他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之證述可證,並有運鈔車運 送地點表1紙、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證人李宗易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園分局轄內 李宗易遭槍擊強盜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照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12868號鑑定 書1份、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5頁、第39至42 頁,偵12297卷一第403頁、第459至469頁、卷二第149至191 頁、第403至408頁)。但因該犯罪行為人全程戴全罩式安全 帽,無人得見其面貌,證人李宗易於原審證述該人身高約16 0幾公分等語,與被告宋宜昆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原審重訴 字卷二第47頁)身高174.3公分略有差距,另證人吳冠賢、 李宗易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稱搶匪是國語口音 、就字正腔圓的國語聲音等語(他卷第12頁、第20頁,原審 重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第27至28頁),且證人吳冠賢及李 宗易於109年2月17日警詢時均曾經警方播放錄音光碟後,表 示很像開槍者之聲音等語(偵字12296卷第329至331頁、第3 37至339頁),但因其二人所從事或專業均非與聲音辨識相 關之工作,且該行為人聲音並不具可與多數人相區別之獨特 性,則在遭受攻擊之犯案過程短時間相處情況下,持槍犯嫌 短短幾句話,難期一般人能正確無誤辨識,即無從以其等證 稱聲音很像,逕認行為人即為被告宋宜昆本人無誤。從而在 場目擊之證人吳冠賢、李宗易、沈大中及張朝富所述,均未 能有效指認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有何獨一無二之個別化特徵 ,是以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之事證,雖能證明當日該處確實發 生槍擊傷人及運鈔箱遭人強盜事件,但無法認定該下手之犯 罪行為人即為被告宋宜昆。
㈡嗣經警調取沿途之監視器畫面跟追當時犯罪行為人所騎乘懸 掛066-GGD號車牌之機車,並在桃園市中壢區田溪路罐子埤 旁、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屋旁,先後發現前開二只 遭強盜之補鈔箱(已遭破壞,內無現金),之後在桃園市中 壢區民溪三路135巷口與民溪三路路口旁支小路內草叢,發 現一輛遭人棄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因警方所調取066-GGD 號之車籍資料為台鈴深灰色機車,與監視器錄得行為人使用 之機車廠牌為三陽、車身為白色、後飾燈布局均不同,而該
輛遭棄置之機車為三陽GR125款式,車身為黑色,但全車噴 有白漆掩蓋,左後視鏡佚失,與監視器錄得作案用機車之特 徵相符,判斷該輛遭棄置之無車牌機車即為本案作案用機車 ,並依方向盤下方烙有DY006352號碼,進而查得該車實際之 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本案 偵辦之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謝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且有行為人逃逸時所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066-GG D號及503-GGD號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9年4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0942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090021792號函發現場勘查報告、採證 照片、大園分局111年10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3549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卷二第 133至134頁、第136頁,他卷第39至42頁、第43頁,偵12297 卷一第363頁、第429頁、第431頁、第434頁,偵12297卷二 第117頁、第119頁以下〈機車勘查部分見第127至128頁、第2 53至307頁〉)。但鑑識人員對上開補鈔箱、機車本體及棄車 現場周遭採集煙蒂、噴漆罐、手套、帽子、寶特瓶等物採證 ,僅於機車電瓶表面上指印以外部位之棉棒轉移,檢出與被 告宋宜昆之DNA-STR型別相符(此部分另詳後述),其餘( 包含電瓶表面採得之指印〈鑑識編號F1,及該指印之轉移棉 棒編號C4-11-1〉)及機車本體、現場之煙蒂、噴漆罐、手套 、帽子、寶特瓶、補鈔箱等物,均未比對出與被告宋宜昆之 指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上開報告及相關採證與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12297卷二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41頁、 第144至146頁、第383至388頁、第389至390頁、第395頁) ,且並無尋獲當日作案使用之066-GGD號車牌或原本之503-G GD號車牌,從而該輛作案用機車雖客觀上經改變顏色並懸掛 他車車牌,但車身係何人何時改造,車牌是否經過變造等節 ,109年2月7日案發時是何人使用並棄置於前開民溪三路草 叢中,徒憑尋獲遭棄置之作案用車輛,均難直接認係被告宋 宜昆所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該作案用機車為被告宋宜昆於108年11月18日凌 晨所竊取後,變更外觀並藏放於民溪三路草叢內,且於109 年2月7日上午,由被告宋宜昆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前開民溪三路草叢作案用機車藏放地點,再換騎該 輛機車前往本案超商強盜後,再返回棄置等語。但查: ⒈車牌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在桃園 市大園區五福路789巷口遭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後 報案等情,固經證人蔡慶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偵12297卷一第357至358頁、卷二第411至415頁,原
審重訴字卷二第11至17頁),並有報案紀錄、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照片附卷可 稽(偵12297卷一第359至367頁、第369至385頁),當時受 理報案之派出所員警曾於一受理報案後即調查大竹南路與五 福路左轉進入埔心里7鄰產業道路之監視器,於機車遭竊前 ,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偵12296卷第133至135頁),但因攝錄範圍有限, 且無連續畫面錄得竊嫌自該自用小客車下車行竊之畫面(以 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67至72頁),監視器亦未攝得該實際竊 取車牌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之竊嫌長相,而該處所又為 開放空間,雖被告宋宜昆對於當日曾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過該處產業道路等情未予爭執(亦非自白),稱 可能是要回外祖父家而途經該處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4 9頁),因對照卷附被告宋宜昆之親友資料居住於民溪三路 (偵12297卷一第455頁)、被告宋宜昆埔心住處、機車遭竊 地點間,難認毫無地緣關係(偵12297卷二第427頁),則縱 認被告宋宜昆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過該機車失竊地點,仍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宋宜昆竊 取車牌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更無法推論數月後之109年 2月7日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宋宜昆騎乘使用本案作案用機 車犯案。
⒉警方專案小組調閱作案用機車棄車地點附近之民權路五段民 溪三路口-3.民溪三路往聖德路方向之監視器(相關地圖位 置見本院卷一第477頁),過濾109年2月7日11時40分至18時 13分經過之汽機車,雖整理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當日上午11時44分進入,晚間6時13分駛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第487頁、第4 93頁),但受限於監視器裝設地點及攝錄範圍,無法攝得換 車之完整連續過程,且被告宋宜昆有親友居住民溪三路而認 有地緣關係,無法僅憑其造訪該處而認為係重大異常事件而 得與使用或棄置本件作案用機車之事實相連結,該處也為開 放性道路,卷內復無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完整行 車軌跡可資比對研判(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承辦警局回函) ,亦無錄得騎乘該作案用機車者之面貌,則所謂被告宋宜昆 換乘機車之說,若無其他積極事證結合佐證,即流於臆測。 ⒊鑑識小組於車牌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電瓶表面檢出男 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宋宜昆型別相符,警方並查得上開電 瓶係108年12月23日出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案GS電池清查情形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95至299 頁),堪認車牌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方有更
換電瓶及被告宋宜昆之DNA轉移至電瓶表面之情事。但警方 就該電瓶採證時(採證編號為C4-11),所採獲指紋一枚( 採證編號F1),表面以棉棒轉移(採證編號為C4-11-1,採 證位置C4-11電瓶表面指印處),採證編號F1之指紋並無比 對出與被告宋宜昆相符,採證編號為C4-11-1未檢出DNA-STR 型別,另電瓶表面指印以外部位以棉棒轉移採證(採證編號 為C4-11-2、C4-11-3,採證位置均為C4-11電瓶表面指印以 外部位),採證編號C4-11-2未檢出DNA-STR型別,僅採證編 號C4-11-3檢出與被告宋宜昆DNA-STR型別相符,以上有卷附 之鑑識報告可憑(偵12297卷二第139頁、第300至306頁、第 385頁、第389至390頁、第395頁)。因DNA可萃取自汗液、 唾液、血液等(其他毛髮、皮屑等與本案無關,不予討論) ,但若未能輔以其他事證,例如人之供述、採集明確位置( 例如直接從指印上、滴落之血液或唾液、汗漬斑上轉採)等 事證,僅能認定有轉移之事實,但轉移之途徑與原因(例如 直接觸摸或間接擦拭移轉)、轉移之時間,無法單憑鑑定報 告為斷。而本案採證編號C4-11-3之轉移棉棒,雖由作案用 機車電瓶上轉移採得,但因實際位置點不明,佐以證人蔡慶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常與游騰輝在同一個工地工作,也曾在 工地見過宋宜昆,機車放工地時任何人都可以騎等語(原審 重訴字卷二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相較於絕無可 能接觸使用過該機車之人而言,被告宋宜昆與車主也非毫不 相識而存有使用該機車之可能,即無可排除間接接觸二次轉 移之可能,換言之,在轉移途徑、時間均屬不明之情況下, 難僅憑於電瓶上不明位置所留體液採得之DNA認必定係被告 宋宜昆竊車後更換電瓶所致,該項證據射程更無從推認109 年2月7日即為被告宋宜昆使用該輛機車犯案。 ⒋綜上,警方縱使依憑上開包含過濾大量、大範圍監視錄影、 對棄置之作案用機車鑑識等初步偵查結果,而可鎖定被告宋 宜昆涉有重嫌並展開搜索、偵查,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全案欠缺內部知悉強盜計畫者之證述,搜索結果亦無扣 得犯案用槍枝、子彈、衣著鞋子、贓款等證物,在此情況下 ,僅憑時間、空間上大範圍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資料、單一 於不明位置採得之DNA移轉跡證相互結合,積極證據仍不足 證明被告宋宜昆即為當日下手實施強盜及騎乘作案用機車之 人。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宋宜昆住處電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認 被告宋宜昆於案發當日離家時手上所拿之外套與本件超商強 盜歹徒所穿著之外套均為深藍色、白色橫條紋,而同日被告 宋宜昆返家時,身上或手上已無該件深藍色外套等情,認被
告宋宜昆涉犯本案持槍強盜之犯嫌,惟觀諸本案持槍強盜犯 嫌之外套,明顯係深色且背後有兩白色橫條直線,有監視器 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考(他卷第39頁),而被告宋宜昆於109 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確曾以右手持有白色線路之深色外套 搭乘住處電梯,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12297卷 一第23頁),然因係手持該深色外套,並未攤開,無從判斷 是否即與本案持槍強盜犯嫌之穿著外套相符,又縱使被告宋 宜昆當日返家時並無手持或穿著前開出門時攜帶之外套,亦 無法憑此認定其犯本案。另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宋 宜昆犯案,則檢察官以證人即被告宋宜昆前配偶蔡郁瞳及女 兒宋芝楹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宋宜昆於109年2月7日即 失蹤無音訊,迄於109年2月10日證人宋芝楹方以簡訊告知被 告宋宜昆要帶其到臺東,以及證人宋芝楹並無意願隨同被告 宋宜昆前往臺東,但被告宋宜昆仍強迫其整理5天衣物一同 前往等情,不論有無其事,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安共同犯罪,無非以其於109年2月7日上 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案發超 商對面等候並觀察地形,犯罪行為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30 秒強盜得手後,被告陳建安旋於同日16時13分4秒駕車離開 ,並以刑案照片1份為據(偵12297卷一第113至121頁),惟 除如前述認定同案被告宋宜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已然不足 ,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安除有上開情形且時間點巧合 外,當日並未見有任何協助或參與該持槍強盜犯嫌之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案發當日被告陳建安與被告宋宜昆於行前、事 中或事後,彼此間有任何聯絡紀錄,亦無人供述謀劃本件犯 罪,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建安負責把風,於護鈔人員抵 達進入超商時,電話連絡宋宜昆等節,積極證據尚嫌不足。 至於證人古慶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被告陳建安與 宋宜昆認識,但其既不知渠等談話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建安與宋宜昆謀劃行搶本案超商運鈔人員之事實。又被告 陳建安與宋宜昆曾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一帶見面,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稽(偵12296卷第59至65頁),被告宋宜昆、陳建安均一 致供稱係宋宜昆請陳建安幫忙拿K他命等語(原審109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6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1頁),不論 所供是否屬實,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可徒憑二人 會面之事實,臆測係謀議行搶及勘查地形。此外,警察亦未 能於被告陳建安處查獲與本案相關之作案用槍枝、子彈、贓 款等事證,被告陳建安於本案之罪嫌即認尚有不足。
五、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及所指出證明方法,不論 是單獨或綜合加以觀察,作為對被告二人開啟偵查作為雖然 可行,但尚未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證據不足之處不能憑臆測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依據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宋宜昆、陳建安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確實在1 08年11月18日凌晨遭人竊取,且當時被告宋宜昆亦經常前往 該機車失竊之附近,而該機車遭竊後,曾更換過電瓶,而在 該電瓶表面亦採得被告宋宜昆之DNA,機車電瓶係在機車內 部,一般人若未予以深入更動,根本無法在電瓶表面採集任 何人體跡證,可見該機車確實為被告宋宜昆所竊取後,為搶 劫行為所預備逃匿之用,而將之由黑色重型機車改裝為白色 。又當日為搶劫行為時,所著裝藍色、白色橫條紋之衣物, 於被告宋宜昆為搶劫行為後,將之遺棄不知去向,即使被告 持該衣物離家時,未攤開予以比對,但監視器上之影像已足 以證明,被告宋宜昆準備為搶劫行為之著裝。另當時遭搶劫 之證人吳冠賢、李宗易對於當時為搶劫行為人之口音經比對 ,確實為被告宋宜昆。雖證人吳冠賢對於當時為搶劫之行為 人身高未能準確說明,但目測在緊急情況下,亦有可能有所 誤差。且被告宋宜昆於109年2月10日強迫其女宋芝楹與之前 往台東,更可證其在偽造不在場之情事。若被告宋宜昆未有 何違法行為,何需假造不在場之資訊。由此可見被告宋宜昆 為此搶劫行為前,已有深思將如何為搶劫及逃避追查,原審 未注意及此,而輕忽被告宋宜昆之智慧,率而為無罪之諭知 ,實有速斷之嫌。⒉就被告陳建安部分,案發當日被告陳建 安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超商對面等候並 觀察地形,同日被告宋宜昆在下午4時12分30秒搶劫得逞, 被告陳建安在同日下午4時13分4秒離開,雖被告陳建安辯稱 當日是前往追討債務,在警詢時能夠陳述追討債務之債務人 ,然於審理時,對該債務人之姓名、綽號均無法為正確說明 ,更可證被告陳建安確實在當時,擔任斥侯的角色無疑。又 被告陳建安與被告宋宜昆在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雖被告陳建安、宋宜 昆就見面理由均一致表示係被告宋宜昆向被告陳建安取K他 命,然此更能證明被告二人事先即有所同謀,而事先予以串
證,益徵上開之辯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礙難採信。綜上所 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 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 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出如上述不利於被告二人之積 極事證,雖認達於合理懷疑對被告二人發動偵查之門檻,但 單獨或互相結合觀察後,仍因欠缺內部知情者之證述或其他 犯案用槍枝、子彈、贓款等關鍵有效證據,至所憑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尚有空白不足部分,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盜、強盜、殺人未遂、槍砲等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