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盛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1、9291、9
293、1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鄭盛文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盛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鄭盛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與李碧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王國雄。
㈡與高民華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孫善來。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拘提鄭盛文 到案,並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 10年8月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關鄭盛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7至82、431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言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為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0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碧雲言明僅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8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就鄭盛文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之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10之全部(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李碧雲部分為原 判決附表一號編號2至3、5至9(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0有關鄭盛文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國雄、孫善來 、李碧雲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其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鄭盛文詰問 權,是其等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鄭盛文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王國雄、孫善來、李碧雲、高民華於警詢所述 及高民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 引之為認定鄭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 定。
㈡本案據以認定鄭盛文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鄭盛文固坦承分別與王國雄、孫善來為如附表二編號1④至⑥、 3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辯稱: 我只是代李碧雲接聽王國雄、孫善來之電話,在附表二編號 1④至⑥與王國雄通話後,未與王國雄碰面,王國雄在原審作 證時說去找他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要高民華交付海洛因給 孫善來,不知道王國雄、孫善來與李碧雲有交易海洛因等語 ,辯護人則為鄭盛文辯護稱:鄭盛文與王國雄、孫善來之通 話內容,皆是依李碧雲之指示代為轉達,於附表二編號1通 話前之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王國雄曾向鄭盛文提到其積欠 李碧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故鄭盛文認知王國雄 要還錢給李碧雲,僅單純依李碧雲之指示轉達見面事宜,並 不知李碧雲與王國雄交易毒品之事,尤以鄭盛文與孫善來通 話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不可能如譯文中所述於5 分鐘內即到達起訴書所指之木柵地區游泳池,又高民華證詞 反覆,不足認定鄭盛文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⒈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之譯文是我要 跟鄭盛文買海洛因,接聽電話的是李碧雲,我要幫我朋友買 2,500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②的通話中,李碧雲說她跟 鄭盛文在忙,問我要不要等,我說我跟我朋友在木柵公園等 ,李碧雲說鄭盛文待會會把海洛因送到木柵公園來給我,附 表二編號1⑤、⑥之通話,即是我跟鄭盛文約在木柵的游泳池 ,由鄭盛文過來跟我完成交易,我以2,500元向鄭盛文購買 海洛因,他交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付現金給他,我回去施用 後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434至43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除了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偵查中說跟朋友一起出錢要跟鄭盛文買2,50 0元海洛因,是李碧雲接電話,後來約在木柵游泳池跟鄭盛 文碰面,用2,500元跟鄭盛文買海洛因,施用結果確實是海 洛因等語,是實在的,通話時說的「25」是指毒品交易金額 2,500元,我在地檢署有指認鄭盛文,因為我曾經看過他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30頁)。核與證人李碧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是我跟王國雄的對 話,王國雄要拿海洛因,「25」代表2,500元,我有將王國 雄的話傳給鄭盛文,由鄭盛文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 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三第308至309頁),並無二致。 ⒉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國雄詢問 李碧雲「你老公(指鄭盛文)回來了嗎?」,且表示「朋友拜 託25要給他阿」、「錢我已經拿在手上了」、「叫他過來」
,李碧雲則回覆「等一下他送去木柵給你」、「好,再叫他 過去」等語,復由鄭盛文與王國雄聯繫告知所需等待時間, 待王國雄不耐久候再次聯繫鄭盛文時,鄭盛文除一再表達歉 意外,並再行約定雙方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與王國雄、 李碧雲上開證述內容均相合致,鄭盛文亦一再表達會依約前 往之意,參以王國雄、李碧雲均非於交易當場立即為警人贓 俱獲,苟不願指證鄭盛文,大可隨意陳稱其等另事相約見面 、未轉達鄭盛文或交易終未成功等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 聯繫、交易過程之必要,況李碧雲與鄭盛文原係男女朋友( 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16頁),於原審時尚且為鄭盛文澄清 其所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嫌疑(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0頁 ,詳下述無罪部分),其等2人實均無設詞誣陷鄭盛文之動 機,足徵王國雄、李碧雲所證先由其等2人聯繫購買2,500元 海洛因事宜,復由李碧雲轉知鄭盛文,嗣由鄭盛文與王國雄 相約見面並完成交易等情,堪予採信。
⒊王國雄固曾於偵查中陳稱2,500元是購買「1/8公克」海洛因 ,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我買毒品是講金額,1/8就是2,5 00元,我不知道是多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可見 其就購買數量之認知未精確,自應以鄭盛文所陳明:1/8在 毒品交易中,是指1/8錢,即0.4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32頁)較為可採,是就附表一編號5鄭盛文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自應為0.45公克,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⒋王國雄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稱:未見過鄭盛文,來交易毒品 的是瘦瘦高高的人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表示:時間拖 很久了,我有吃精神科的藥,不太記得,我在偵查中有說過 ,當時說的都實在,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9至131頁),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呈現,王國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 距本案行為時相隔僅數月,對事件經過之記憶理應仍清晰,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距事發已逾2年,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亦與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王國雄於偵訊 中之證述較為真確,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臻清晰、明確之證詞 ,自無足為有利鄭盛文之認定。
⒌鄭盛文及其辯護人另辯以:附表二編號1④至⑥與王國雄之通話 內容僅只是依李碧雲之指示代其轉達等語,不惟與鄭盛文於 警詢時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⑤、⑥之通話內容,是「與王國 雄相約」去萬華找朋友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26頁) 不符,且觀之該通話內容,鄭盛文均以其自己為主體與王國 雄相約見面,未見任何「代為轉達」之意,鄭盛文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鄭盛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 之前,固曾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51秒時,與王國雄為如附 表二編號4之通話內容,然其通話之際早於本案通話逾10小 時,通話內容復與本案犯行全然無關,王國雄所指積欠1,00 0元之對象,亦顯非李碧雲,辯護人以之為鄭盛文無販賣海 洛因予王國雄之依據,亦顯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⒈證人孫善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是我要跟對方買海洛因,這次是跟鄭盛文通話,他 叫我去木柵游泳池,他說他叫人家過去,是指要叫高民華過 去,我說「要還給你們拉」是指我要跟他們買海洛因的錢, 這是暗語,不是要還錢,他說「5分鐘就到」是指高民華5分 鐘就到,因為高民華就住在附近,後來高民華有拿毒品給我 ,詳細數量我忘記,最少有1,000元,我回去後施用確實是 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470頁、原審卷三第136 至137、141至142頁)。核與高民華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因 為孫善來住我家附近,鄭盛文、李碧雲會先把海洛因放我這 邊,由我去交付,107年8月26日這次也是鄭盛文、李碧雲一 起去我家找我,交付海洛因給我,後來由我交付海洛因予孫 善來,但未收取價金,還因此遭鄭盛文責罵,鄭盛文叫我下 次一定要拿到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01頁),並無任 何矛盾之處。
⒉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可見鄭盛文指示「你去游泳 池,我叫人家過去」、「我叫人家過去」、「5分鐘就到了 」等節,與孫善來、高民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酌以鄭盛 文自承與高民華係朋友關係(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29頁) ,孫善來於原審作證初始,尚且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有 為鄭盛文掩飾其有與李碧雲一同前往交易之情(見原審卷三 第135至136頁),其等2人自均無設詞誣陷鄭盛文之動機與 可能,堪認高民華、孫善來上開證述係由孫善來聯繫鄭盛文 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高民華持鄭盛文寄放之海洛因交付予 孫善來,高民華尚因未收取價金遭鄭盛文責罵等情,自可採 信,足認鄭盛文、高民華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 因予孫善來,惟未收取價金等情,已臻明確。
⒊鄭盛文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是孫善來欠 我賭債,我跟他約好時間、地點,他要還我錢(見偵字第74 01號卷一第29頁),其事後翻稱僅係代李碧雲轉達,已顯可 疑。又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審 卷三第318頁),況觀諸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鄭盛文屢 告以「『我』叫人家過去」,均未見任何代李碧雲「轉達」之
情,鄭盛文及辯護人所辯僅係代李碧雲轉達予孫善來一節, 自無足採信。另孫善來、高民華自始均表示本次係由高民華 前往交付予孫善來,是鄭盛文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 、無法於5分鐘內抵達木柵地區游泳池,無足執為有利鄭盛 文之認定。至高民華固就究係鄭盛文或李碧雲聯繫其前往交 付海洛因予孫善來一節,先後所述歧異,然參諸孫善來係與 鄭盛文聯繫,且鄭盛文亦屢稱「我叫人過去」有如上述,本 案亦無李碧雲另行致電指示高民華出面交付海洛因之證據, 實無法排除高民華因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相隔2年有 餘,而有記憶錯置之情,況高民華就鄭盛文確實參與本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證述並無二致,自無足以上開歧異而影響鄭 盛文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鄭盛文與王國雄、孫善來均非至親,竟甘 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販賣與王國雄並收取 對價,且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亦非無收取對價之意,顯見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鄭盛文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 鄭盛文就此部分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鄭盛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鄭盛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罰金之法定刑 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 。
㈡核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5、10之犯行,分別與李碧雲、高民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鄭盛文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鄭盛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訴字第13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並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 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衡酌鄭盛文前因施用 毒品罪執行完畢,當知毒品戒除不易,毒害無窮,竟由單純 施用毒品進而轉為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更烈,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 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鄭盛文如附表一編號5、10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2人,交易毒品數量 及金額非高,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 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鄭 盛文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 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鄭盛文如附表一編號 5、10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 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參、無罪部分(即鄭盛文被訴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盛文與李碧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因認鄭盛 文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鄭盛文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係以鄭 盛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碧雲、證人孫善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鄭盛文堅詞否 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新莊及木 柵租房子,順便載李碧雲去現場,不知道她與孫善來交易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鄭盛文辯護稱:鄭盛文於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中,尚有向王國雄稱:孫善來來了又走,我不知道他 要做什麼等語,足見鄭盛文不知李碧雲與孫善來交易毒品等 語。
四、經查:
㈠孫善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中,1, 500元就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的錢,一開始我跟李碧 雲講話,後來鄭盛文接聽,李碧雲叫我過去丹鳳那邊,是鄭 盛文開車載李碧雲過來,李碧雲拿毒品給我,我付錢給她等 語(見偵字第7401號卷一第345至346、469至470頁),然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騎車去新莊跟「李碧 雲」交易海洛因,是在新莊丹鳳捷運站外由李碧雲坐在車上 ,直接從車上拿給我,我無法確定開車來的人是誰,但應該 是鄭盛文,我應該沒有跟鄭盛文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5至142頁),是孫善來究係向「他們」即李碧雲、鄭盛來, 或僅向「李碧雲」1人購買毒品,已非無疑。又觀之附表二 編號2之通話內容,固可見鄭盛文曾插話表示「我等一下問 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 等語,然此前孫善 來已與李碧雲就交易毒品之金額合致,其後亦均由李碧雲與 孫善來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更由李碧雲交付海洛因予 孫善來及收取價金,鄭盛文是否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 之犯行,亦非無疑。
㈡李碧雲固於警詢、偵查中盡皆表示:此次係由鄭盛文與孫善 來交易,鄭盛文交付海洛因予孫善來等語(見偵字第4701號 卷一第120頁、4702號卷二第36頁),不惟為鄭盛文所否認 ,復與孫善來證述情節有違,參諸孫善來僅為購毒者,較之 李碧雲與鄭盛文間,並無利害之衝突,自應以孫善來上開證 述過程較為可採,李碧雲此部分證述,無足為據。又李碧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孫善來通話過程中,不知道鄭盛文 有無聽到,我也不知道鄭盛文是否知道我跟孫善來碰面目的 ,當天我跟鄭盛文要去找房子,因為原來的住所已經不能住 了,之後也沒有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13頁), 是鄭盛文所辯其要租屋、「順便」載李碧雲過去,非無可能 ,其是否知悉李碧雲與孫善來碰面之目的,更非無疑,亦難 僅以其曾插話「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 過去」一節,而為其知悉、參與李碧雲販賣海洛因予孫善來 之依據。
㈢鄭盛文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有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善 來,及於原審時坦承:以為孫善來向李碧雲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見偵字第7401號卷二第53頁、原審卷二第317頁)
,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善來之自白,就毒品交易品項 、交付之人等重要情節,顯與孫善來所述相違;另鄭盛文係 以「經李碧雲告知欲與孫善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受李 碧雲所騙」為由(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而為上開知 悉為毒品交易之陳述,然此節亦與李碧雲前開「不知鄭盛文 是否知悉其與孫善來碰面目的」之證述有違,復無其他事證 可佐,自難執此自白為鄭盛文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鄭盛文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盛文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鄭盛文無罪 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關鄭盛文之刑、附表 一編號10有關鄭盛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量刑:一、鄭盛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項規定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鄭盛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鄭盛文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合於累犯之規定。衡酌鄭盛 文前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當知毒品戒除不易,毒害無窮 ,竟由單純施用毒品進而轉為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更 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 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7401號卷二第50至52 頁、本院卷第451、527、605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鄭盛文此部分交易對象僅有2人,金額則為500元至1,000元, 犯罪所得不高,顯屬零星販賣,其此次犯罪之情節及惡性, 顯與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有別,經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除無期徒刑外,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鄭盛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因鄭盛文於原審否認犯行,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鄭盛文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自白,而其於偵查中就上開 犯行亦曾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適用,自有未合。另鄭盛文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0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詳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證鄭盛文就此部分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難認 其獲有利得,原判決同認鄭盛文「未確實收取價金」,卻於 「罪名及宣告刑」欄中,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亦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鄭盛文上訴以其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有關鄭盛文之刑 予以改判,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既未 獲有利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盛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非鉅,並考量其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全盤托出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鄭盛文附表一編號5、10【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 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李碧雲刑之部分):一、鄭盛文附表一編號5、10【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除外】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鄭盛文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鄭盛文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 流通,亦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危害,造成國家社會治 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①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其聯繫附表一編號5、1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追徵。②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因無證 據證明實際分配情形,而應由鄭盛文與李碧雲以平均分擔之 數認定所獲得之價金,是就鄭盛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1,250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此部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鄭盛文上訴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鄭盛文被訴附表一編號9與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 部分: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鄭 盛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達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 由孫善來聯絡李碧雲,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地點,再由鄭 盛文駕車載送李碧雲至約定地點,其中鄭盛文猶於李碧雲與 孫善來通話時,在旁出聲「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 ,我再順便過去」,並非單純就見面地點與孫善來磋商,且 應與鄭盛文木柵地區之朋友無關,綜合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認 鄭盛文對於李碧雲與孫善來係談論交易毒品之事,知之甚詳 。李碧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 ,會告知鄭盛文,但不確定鄭盛文有無完成交易等語,足見 李碧雲均會將販賣毒品訊息告知鄭盛文,鄭盛文亦自白:其 認知李碧雲與孫善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鄭盛文主觀上 對李碧雲與孫善來交易毒品一節,明確知悉,仍駕車載送李 碧雲前往交易,應足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審 未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李碧雲之陳述、鄭盛文之自白何 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認事用法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顯示就毒品交易之金額、時 間、地點,俱由李碧雲與孫善來聯繫,又依孫善來所述其係 與李碧雲完成毒品交易,李碧雲尚且證稱:不知鄭盛文是否 知悉其與跟孫善來碰面之目的等語,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 為鄭盛文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依據,另鄭盛文固 曾自白其與孫善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遭李碧雲所騙而誤以 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均不足據為
不利鄭盛文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本案係由李 碧雲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之交易,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李碧雲 所為: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會告知鄭盛文,但不確定鄭 盛文有無完成交易之陳述,與本案毒品交易情節不同,自難 執為鄭盛文知悉李碧雲與孫善來為毒品交易,而有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鄭盛文確有此部分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李碧雲刑之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李碧雲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販賣金額均不高,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非多,所得 也難認豐碩,是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 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爰就李碧雲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