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 告 祥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莫星庸
被 告 王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 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不屬於本 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 條均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17、20、22、24頁),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 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祥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祥聯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解散,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被告莫星庸為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91頁)。又被告祥 聯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復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亦 未向公司登記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報清算人,此有高雄地院112年3月23日雄院國民字第1129 0046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以唯一股東 即被告莫星庸為清算人,在清算程序完結前,被告祥聯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莫星庸為 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祥聯公司、莫星庸、王依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祥聯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莫星庸、王依婷(下稱 被告莫星庸2人)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莫星庸2人保證就被 告祥聯公司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 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祥聯公司於110 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①150,000元、②1,350,000元,約 定按月繳付本息,利息之繳付算頭不算尾,被告祥聯公司僅 繳款至①111年12月9日、②111年10月9日就未再依約履行,尚 欠原告本金共957,281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向被告祥聯公司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莫星庸2人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3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祥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祥聯公司 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 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祥聯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 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 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祥聯公司 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祥聯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 本金957,281元,並請求其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自屬有 據。又被告莫星庸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7,281元,及其中88,334元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868,947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