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蘇秋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瑄 律師
被 告 蘇秋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15,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95年1 月12日、97年3 月3 日、98年1 月22日被告分別 盜領伊所開設在雲林縣虎尾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 -0 -0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依序 為500,000 元、10,000元、5,300 元,合計515,300 元(下 稱系爭存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向由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親)蘇陳量所管領使用,嗣蘇陳量歿後,因伊配偶在整 理蘇陳量遺物時所發現,乃將該存摺交還原告,伊無盜領原 告之系爭存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基上,依侵害 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之取得利益,乃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12日、97年3 月3 日、98年1 月22日盜領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依序為500,000 元、10,000元、5,300 元),共計515,300 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虎尾鎮農會系爭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 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427 號卷第22 、40、42、43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 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與原告聲 請本院所調閱被告在虎尾鎮農會及郵局之開戶資料(含印鑑 卡)等文書(見卷尾證物袋-留存影本,原本結案後發還) 上之字跡,兩者相互比對明顯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上揭3 紙取款憑條上之「蘇秋松」印文乃為被告所盜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即無可 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盜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其依 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存款 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