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9號
ULDV,112,訴,40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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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財、陳明義、陳玉信陳寶郎陳正男、許
水泉、許錦文許登堂許登尹許正堅、許予冠即許祐禎、陳
秋茂、陳秋龍、陳田、張陳秀芬張易晴張豐益陳森𫔘、陳
茂雄陳茂昌、陳西旗、陳志賀、陳西咸、王文同陳泰三、張
寶林吳居田、吳昆隆吳萬一林芳慧、陳啟銘、張瑞男、張
德村、張素真、張文山張志銘張賀順陳清盾陳建華、張
許麗玉、許辰耀、許志平許弘霖、許志強、陳品位張文當
張清水、陳金生許仲儒李承恩程靜芬陳新栽張家祥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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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