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陳文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財、陳明義、陳玉信、陳寶郎、陳正男、許水泉、許錦文、許登堂、許登尹、許正堅、許予冠即許祐禎、陳秋茂、陳秋龍、陳田、張陳秀芬、張易晴、張豐益、陳森𫔘、陳茂雄、陳茂昌、陳西旗、陳志賀、陳西咸、王文同、陳泰三、張寶林、吳居田、吳昆隆、吳萬一、林芳慧、陳啟銘、張瑞男、張德村、張素真、張文山、張志銘、張賀順、陳清盾、陳建華、張許麗玉、許辰耀、許志平、許弘霖、許志強、陳品位、張文當、張清水、陳金生、許仲儒、李承恩、程靜芬、陳新栽、張家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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