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順度
被 告 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5,37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未據原告繳
納。又本件被告不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及補正提出所指被告鄭志遠(身分證Z000000000)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正確之當事
人、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