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蔡京津
被 告 謝明浚
程品淇即程璿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謝明浚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73,000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 改請求為189,985元,而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109年8 月16日起計算,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23日藉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5日匯 款至被告謝明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騙取原告共189, 98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85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浚則以:伊沒有騙原告,伊也是受害人,錢是匯到 伊帳戶,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伊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三、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謝明浚自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被告程品淇即 程璿綸自109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 ngfang377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二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明浚於10 9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則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藉由交友軟體 TINDER結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5日共匯款189,985元至被告謝明 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被告謝明浚再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
與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或直接轉匯至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 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復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 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因本件被告二人均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 ),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4月26日雲院宜刑良決110附民366 字第1120003950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58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藉由交友軟體TINDER結 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詐欺原告,使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謝明浚所有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嗣被告謝明浚依本案詐騙 集團指示以現金提領轉交予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或將款項直 接轉匯至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內,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提 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二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本 件被告二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致原告受有189,985元 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189,985元之損害與被告二人前揭之 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謝明浚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伊也是受害人,錢是匯 到伊帳戶,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 欺案件,係分別擔任收取本件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之收水 工作成員、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使用,並負責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成員,共同參與 整體犯罪計畫,於本件刑事案件112年1月9日審理當庭對於 上情均已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582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之筆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刑 事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謝明浚上開所辯,不足為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1 月19日、110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謝明浚、被告程品淇即程 璿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各以前開起訴狀繕 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被 告謝明浚部分自110年11月20日起、被告程品淇即程璿綸部 分自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189,985元,及被告謝明浚部分自110年11月20日起、被 告程品淇即程璿綸自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其敗訴之利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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