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3號
ULDV,112,訴,15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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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趙文欽

趙昆郎

趙信界


訴訟代理人 趙溪水
被 告 趙立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西
被 告 趙偉任


訴訟代理人 趙文前
被 告 趙友成

趙苓


趙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化

被 告 趙尉呈


訴訟代理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文欽、趙昆 郎、趙信界趙立人趙偉任趙友成趙苓絜、趙英民、 趙尉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趙文欽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五五 、被告趙昆郎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一六三、被告趙信界應有 部分五七三分之二○、被告趙立人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六五 、被告趙偉任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六五、被告趙友成應有部 分五七三分之一○、被告趙苓絜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六五、 被告趙英民應有部分五七三分之六五、被告趙尉呈應有部分 五七三分之六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趙文欽趙信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3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 稱臺西地政)民國11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文欽、趙昆郎、趙信界趙立人、趙偉 任、趙友成趙苓絜、趙英民、趙尉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趙文欽:同意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出一塊土地由原 告單獨所有。
㈡被告趙昆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趙信界:希望將原告的應有部分買回來,如果買賣不成 立,就將原告的應有部分割給他,被告則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趙立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趙偉任: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趙友成: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趙苓絜: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趙英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趙尉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17、33-37、241-245頁),堪信屬實。又被告趙文欽、趙 信界雖曾表示同意與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惟其二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無法當庭成立和解。且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一袋地,該土地上有被告趙文欽、趙昆郎、趙信界趙偉任趙友成趙英民、趙尉呈等人所有之建物及被告全 體所有之三合院祖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 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111年12月30日台西地二字 第111030008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107-120、127-129頁)。經查,原告與被告趙昆郎、趙 立人、趙偉任趙友成趙苓絜、趙英民、趙尉呈等人均明 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56 頁)。另本院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趙文欽、趙信 界,其等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且其二人曾到庭表 示同意與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可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 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趙文欽 27分之2 27分之2 02 趙昆郎 9分之2 9分之2 03 趙信界 36分之1 36分之1 04 趙立人 216分之19 216分之19 05 趙偉任 216分之19 216分之19 06 趙友成 72分之1 72分之1 07 趙苓絜 216分之19 216分之19 08 趙英民 216分之19 216分之19 09 趙尉呈 216分之19 216分之19 10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2 9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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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