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耿堂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張巡華、訴外人張耿松共有,被告無法律上合法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繼承而來,原告之祖父張長與被告之祖母 張元為姊弟,因張元無所依靠,原告祖父同意張元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然目前系爭建物已呈頹廢情形,早 已無人居住,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以烤 漆浪板加固,然後出租給外籍勞工,原告請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竟要求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才願意拆除,是如被告 抗辯使用借貸關係,則因使用借貸目的亦已完成,原告以此 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遲不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繼承張長的土地,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便當時張長 及張三耳有答應給張元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也只是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目前因為該房屋已經有毀損,未經過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由被告私自用烤漆浪板加固,所以主屋有部分崩塌 情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依照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 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土竹造之建物最高也只耐用18年,自 房屋興建迄今已經超過60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應認已不堪使用。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之祖父張長與被告之祖母張元為姊弟,因張元出資張長 娶妻,故張長同意張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乃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 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則依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在系爭建物得以居住使用前,貸與人不得訴請拆屋還 地,本件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 合。
㈢張元、張長是姊弟關係,父親是張三耳,因為張三耳失明無 法照顧年幼的張長,所以由張元撫養張長長大,張三耳、張 長都同意張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以供張元家庭居住,數 十年來一直使用至今,相安無事,張長及繼承人也從未提出 任何爭執,至於張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後,為何當時之 所有權人沒有將應該屬於張元的土地權利移轉過戶給張元或 張元的繼承人,被告就難以查知當年的具體狀況。 ㈣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屋瓦目前保存良好,與鄰近建物之屋 瓦並無不同,原告表示屋瓦崩塌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系 爭房屋並沒有牆壁頹廢等現象,屋內有六間房間,生活機能 良好,原告主張使用目的已完成,並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張耿松、張巡華共有。
㈡原告祖父為張長。被告祖母為張元。張長與張元為姊弟關係 。
㈢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張 長及張三耳同意張元所建。
㈣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乃因張長及張三耳與張元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
㈤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03平方公尺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8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23號函檢附之附圖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第83頁);又系爭土地原為張長 所有,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乃基於原所有權人張長與張元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張元、張長乃姊弟關係、張元為被告祖母,系爭建物為 被告單獨繼承,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 年月為57年1月等節,亦有張元及張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手抄本土 地登記簿、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17日雲稅虎字第 1121262917號函關於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系爭建 物稅籍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45至1 47頁、第375至393頁、第395頁、第35頁、第311至313頁) ,堪認為真。又兩造已不爭執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第306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處分權人,被告抗辯有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
不待終止,即歸消滅。而於借地建屋未定有期限之情形,法 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與借用目的、借用 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 不堪使用;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 ,即可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使用借貸期限為永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 然而,被告雖表示兩造祖先曾合意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移轉 登記給張元,但亦自承並無任何文書證物可資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410頁),是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土 地所有權人與張元間有提供土地作為建屋永久使用之約定, 應認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明示約定期限,故原告主張本件為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為可採,又兩造均稱使用借貸的目的 是要讓張元一家人有安身立命之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 10頁),是原告起訴是否有理由,首應審認者乃使用借貸之 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系爭建物為磚牆竹木造瓦頂平房,內部簡陋,雖經以烤漆浪 板加固,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被告自行拍攝之內部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31 7頁),然而,系爭建物折舊年數55年,顯然屋齡已久,其 「土竹造(竹造)」之結構,迄今早已超過耐用年限(見本 院卷第35頁、第247頁)。而張元之配偶蔡清良先於張元死 亡,張元於49年6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153頁),其子孫除蔡象、蔡王滿收(蔡象配偶)、被告( 蔡象之次子)等三人外,均未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有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31頁) ,顯然張元之其他繼承人均已自立而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核與系爭建物由蔡象單獨繼承,再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形 相符。而蔡象於104年10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雖稱:「系爭建物經張元及其繼承 人陸續加建、修建均未見張三耳、張長或其繼承人反對,且 現況內有6間房間,絕無牆垣頹廢屋瓦崩塌之現象,原告以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但亦自承:「 被告的媽媽(即蔡王滿收)生病的關係,目前在安養院療養
中,房屋由被告經常回去整理,之前並曾借予朋友居住一個 月左右,現在除被告一家來來回回外,沒有其他人居住。被 告目前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3 層樓的透天,是 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顯然被告已搬離系 爭建物,有其他較為舒適之住居所,目前並無再使用系爭建 物之必要,此與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大門深鎖,無人生 活起居於內之客觀情形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 9頁),足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 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因使用目 的完成而已無合法權源,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原告所獲利益 極少,而使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 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 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 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 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 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整修 系爭建物時,原告並未阻止,故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然而,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不同,被告未能舉證 原告明知被告無權占有而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故其所辯自無 可採。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所有物,尚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認定 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已拋棄權利,從而,原告既無引起被 告正當信任之行為外觀,自難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綜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張長及張元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張長、張元死亡時,由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繼承,故本件 使用借貸契約應存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間。惟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已如前述, 故本件無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向被告終止借貸契約,借貸 契約即歸消滅,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單獨依共有人之身分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回復土地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有權占有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