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阿蕊
潘宏鴻
蔡詩華
蔡菲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符白帆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宏鴻新臺幣2,697,645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詩華新臺幣945,76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菲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王阿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7,645元為 原告潘宏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760元為原 告蔡詩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蔡菲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宏鴻新臺幣(下同)6,095,290元、原告蔡詩華2,095 ,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金額分別減縮為3,797,645元 、2,045,7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符白帆於111年4月1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石榴路)行駛,行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對面時,因發現現場有不詳犬隻在快車道上遊走,被 告為避免撞擊犬隻,遂意圖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此 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右 偏移行駛於慢車道上,適被害人周春蓮徒步沿雲林縣斗六市 榴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往南仁路)行走於榴南路道路邊 緣線外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周春蓮,周春蓮當場 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右側肢體多處 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周春蓮為原告王阿蕊之女、原告潘宏鴻 之配偶,且為原告蔡詩華、蔡菲芸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王阿蕊部分:被害人周春蓮為原告王阿蕊之女,因被告 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王阿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潘宏鴻部分:
⑴扶養費2,297,645元:原告潘宏鴻為被害人周春蓮之配偶,有 一女已成年,原告潘宏鴻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及 維生能力,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害人周春蓮扶養,原告潘宏鴻 為47年12月17日出生,至被害人周春蓮身故之111年4月18日 ,僅63歲又4個月,依109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 尚有20.27年餘命。且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110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地區為18,892元計算,原告潘宏鴻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4,595,290元(計算式:18892×12月×20.27年= 4,595,2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成年女兒應負擔之 扶養費二分之一,原告潘鴻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97,64 5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潘宏鴻係被害人周春蓮之配偶,雙 方結髮十數載,本冀望相互依偎共度晚年,豈料妻子竟在毫 無預期之意外中遽然喪生,遭此變故猶如晴天霹靂,鎮日淚 如雨下,哀痛逾恆,精神受創之鉅,豈筆墨所能形容,為此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宏鴻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蔡詩華部分:
⑴喪葬費用545,760元:原告蔡詩華支出被害人周春蓮喪葬費54 5,760元,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蔡詩華為被害人周春蓮之女,侍雙 親至孝,受良好教育,並具有正當之職業,正值共享三代天 倫之樂時,詎料母親竟被害身亡,身心創痛,不言可喻,為 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蔡詩華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蔡菲芸部分:原告蔡菲芸,為被害人周春蓮之女,侍雙 親至孝,受良好教育,並具有正當之職業,正值共享三代天 倫之樂時,詎料母親竟被害身亡,身心創痛,不言可喻,為 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蔡菲芸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蕊1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宏鴻3,797,6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詩華2,045,7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菲芸1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於111年4月18日21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石榴路)行駛,行 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發現現場有不詳犬隻在快 車道上遊走,被告為避免撞擊犬隻,遂意圖以往右繞開犬隻 之方式通行,此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偏移行駛於慢車道上,適被害人周春蓮徒步 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往南仁路)行走 於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周春 蓮,周春蓮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 因右側肢體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腔破 裂骨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㈡不爭執被告因其駕車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 ㈢被害人周春蓮,於事發當時,行走於慢車道,妨害車輛通行 ,與有過失。
㈣原告領有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各50萬元應予扣除。 ㈤就原告等人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王阿蕊部分: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求酌減。 ⒉原告潘宏鴻部分:不爭執原告潘宏鴻於案發當時就已經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無謀生能力,有請求扶養必要, 扶養費為2,297,645元。至於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鉅,應 予酌減。
⒊原告蔡詩華部分:不爭執原告蔡詩華支出喪葬費545,760元。 至於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鉅,應予酌減。 ⒋原告蔡菲芸部分: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4月18日21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榴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石榴路)行駛,行至雲 林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發現現場有不詳犬隻在快車道 上遊走,被告為避免撞擊犬隻,遂意圖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 式通行,此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貿然往右偏移行駛於慢車道上,適被害人周春蓮徒步沿雲 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往南仁路)行走於榴 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周春蓮, 周春蓮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右 側肢體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腔破裂骨 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因其駕車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 ㈢原告潘宏鴻於案發當時就已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無謀生能力,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為2,297,645元 。
㈣原告蔡詩華支出被害人周春蓮之喪葬費共545,760元。 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50萬元。
㈥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害人周春蓮於事發時是否行走於慢車道而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王阿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鉅? ㈢原告潘宏鴻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鉅? ㈣原告蔡詩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鉅? ㈤原告蔡菲芸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鉅?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時,因發現現場有不詳犬隻在快車道上遊走 ,被告為避免撞擊犬隻,遂意圖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行駛, 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因而撞擊行走於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之 周春蓮,周春蓮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 許,因右側肢體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 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兩造對於被告因 其駕車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0 61943號函(相字卷第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 日路覆字第1110090892A號函(本院111交訴78號刑案卷第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周春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不法侵害周春蓮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 周春蓮為原告王阿蕊之女、原告潘宏鴻之配偶、原告蔡詩華 、蔡菲芸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5至171 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㈣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周春蓮 為原告王阿蕊之女、原告潘宏鴻之配偶、原告蔡詩華、蔡菲 芸之母,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周春蓮致 死,原告因而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 ,衡以原告王阿蕊未受國民義務教育,無業,無收入;原告 潘宏鴻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原告蔡詩華高中肄業,無 業,無收入;原告蔡菲芸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等情,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90萬 元,始屬適當。
⒉綜上,原告王阿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0萬元;原告潘宏 鴻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費2,297,645元,及上開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3,197,645元(計算式:2,297,645 元+900,000元=3,197,645元);原告蔡詩華部分,加計兩造 所不爭執之喪葬費545,760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共計1,445,760元(計算式:545,760元+900,000元=1,445,7 60元);原告蔡菲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略以:「㈠若肇 事當時行人周春蓮未進入慢車道行走,則:⒈狗(數量不明 ),進入車道奔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主因。⒉符白帆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⒊行人周春蓮,無肇事 因素。㈡若肇事當時行人周春蓮有進入慢車道行走,則:⒈狗
(數量不明),進入車道奔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主因。⒉符白帆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⒊行人周春 蓮,進入慢車道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2A號 函(本院111交訴78號刑案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 周春蓮於肇事時,有無進入慢車道行走,毋寧為被害人周春 蓮是否與有過失之重要考量因素。經查:
⒈被害人周春蓮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 側,而非道路邊緣線內側:
⑴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1日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分述如下:
①「斗六163-2(榴南路208巷口往肇事地點方向拍攝之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
Ⅰ、21:46:23,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畫 面右方出現,車身跨越榴南路快、慢車道(南仁路往石榴 路方向),往前直行【擷圖1】。
Ⅱ、21:46:31,自小客車煞車燈及左邊方向燈亮起,隨後停 駛在畫面左上角之榴南路上,煞車燈熄滅,僅左轉方向燈 持續閃爍【擷圖2】。
Ⅲ、21:47:28,有數隻狗在榴南路上行走、奔跑、逗留。 ②「肇事地旁蘭花園監視器(肇事地點旁往榴南路方向拍攝之 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Ⅰ、00:00:01,1隻白狗與1名人士(即被害人周春蓮)自畫 面正上方往畫面之左方行走在榴南路路邊【擷圖3】。 Ⅱ、00:00:04走在道路邊緣線上並跨越道路邊緣線,消失在 畫面【擷圖4】。
Ⅲ、00:00:27,畫面馬路有燈光照射,隨後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前直行,一半車身行駛在道路邊緣線 外【擷圖5】,00:00:29消失在畫面。 ③「肇事地對面回收場監視器-往石榴路(肇事地點對面之環保 站門口往石榴路方向拍攝之榴南路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
Ⅰ、20:49:29,一隻深色狗走在榴南路快車道上(南仁路往 石榴路方向)。
Ⅱ、20:49:30,另一隻狗逆向走在榴南路快車道上(石榴路 往南仁路方向)。
Ⅲ、20:49:32一隻白狗與被害人周春蓮出現,走在榴南路( 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路邊。
Ⅳ、20:49:43,被害人周春蓮走在道路邊緣線上,並在畫面
最右側停住逗留片刻,即繼續往畫面右方行走,消失於畫 面中。
Ⅴ、20:50:27,榴南路慢車道(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突然 有燈光照射,隨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畫面右方出現行 駛在榴南路慢車道上(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並停下,左 邊方向燈閃爍【擷圖7】。
Ⅵ、20:50:35,前開小客車駕駛座的門開啟,被告下車【擷 圖8】,並往影像畫面2點鐘方向走去,最後消失於影像畫 面中。
④「肇事地對面回收場監視器-往工業區(肇事地點對面之環保 站門口往南仁路方向拍攝之榴南路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
Ⅰ、20:49:43,1隻深色狗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在榴南路快車 道(石榴路往南仁路方向)上,往南仁路方向前進並走到 榴南路慢車道(石榴路往南仁路方向)上,隨後消失在畫 面。
Ⅱ、20:50:17,1隻深色狗出現在榴南路快車道(南仁路往石 榴路方向)上,該側路邊似有人影往南仁路方向緩緩前行 ,隨後深色狗由榴南路快車道(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往 道路邊移動【擷圖9】。
Ⅲ、20:50:23,畫面右側出現光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 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直行,並可見自小客車行駛在較靠近 道路邊緣一側【擷圖10】,於20:50:26駛出畫面。 ⑤此有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本院 111交訴78刑案卷第52至54、57至64頁)存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⒉又事故後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壓在道路邊緣線上,右後輪則在 道路邊緣線外側;撞擊處為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前擋風玻 璃右下處破裂、引擎蓋右邊凹陷、右後鏡斷裂;被害人之血 跡、鞋子在柏油路面邊緣處;道路邊緣線與柏油路面邊緣距 離為2.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相卷第17、24至33頁)在卷可按。 ⒊綜據上開事證以觀,依系爭小客車於事故後之停止位置(即 右前輪壓在道路邊緣線上,右後輪則在道路邊緣線外側), 並被告係為閃避犬隻,而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足認 被告系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事故地點,應在榴南路之道路 邊緣線「外側」,而於撞擊當下,被告因反射動作(自小客 車右側撞擊被害人)向左行駛,故系爭小客車始呈現由道路 邊緣線外側往道路邊緣線內側行駛之狀態,且被害人之血跡 、鞋子,才會遺留距離道路邊緣線約2.2公尺外之柏油路面
邊緣處。又參酌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 一半車身行駛在道路邊緣線外側(即擷圖5),益徵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應在道路邊緣線「外側」,而非道路邊緣線內側 甚明。至被害人雖於車禍發生前23秒(擷圖4、5)行走在榴 南路道路邊緣線上、並跨越道路邊緣線,然除此之外,並未 見有被害人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內側之畫面;且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遊走在榴南路快車道上之犬隻,並非被害人所 飼養之白狗,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述:「『狗』(數量不明) ,進入車道奔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 因」,並非指或包括被害人之白狗。另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於肇事前進入車道奔走之犬隻為被害人所飼養,自難認被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⒋從而,被告抗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榴南路道 路邊緣線內側之慢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 認被害人周春蓮亦有疏失,是認本件車禍事故尚難依民法第 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各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各50萬元後,原告 王阿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潘宏鴻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7,645元;原告蔡詩華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45,760元;原告蔡菲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0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王阿蕊400,000元、原告潘宏鴻2,697,645元、原告蔡詩華 945,760元、原告蔡菲芸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本院附民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