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鎮財
相 對 人 王陳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陳帖雖設籍在雲林縣○○鎮 ○○里○○街00號,惟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多年前罹患癌症 時已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方便照護相對人,已將相對人 移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多年,為利於後續鑑 定之便利性,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據 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 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 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