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9號
ULDV,112,監宣,11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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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耀明


相 對 人 王鎭
關 係 人 林說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耀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說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耀明、關係人林說麗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耀明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說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8 7歲女性,身上置有尿管、尿袋及包尿布,身體虛弱而無法 站立,靠坐於輪椅上,意識嗜睡,偶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 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而和 兒子及外籍看護工缺乏人際互動,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 而無法在外活動,日常起居如餵食、移動及個人衛生需專人 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中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 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 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耀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鎭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王平、母王陳糍、配偶林金波均已歿,其最近親 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林英圳、長女即關係人林說麗、次女 林美雲、三女林美華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說麗分別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 林美雲、三女林美華對此亦表同意,而受監護宣告人長子林 英圳因在境外失聯無法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林 英圳之入出境資料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耀 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說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耀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鎭之監護人, 及指定林說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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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