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4號
ULDV,112,監宣,11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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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楊綉霞

相 對 人 吳國隆
關 係 人 吳翊

吳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國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翊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勝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綉霞、關係人吳翊方、吳勝為分別 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楊綉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翊方、吳勝 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其因顱內出血於111年10月14日由急診住院,住加 護病房,111年10月14日施行顱骨切除併移除血塊手術,於1 11年10月24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1月9日出院,續門診追 蹤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 稱:相對人是1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的病人,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據其配偶表示,相對人病前有思覺失調的診斷 並持續接受治療而並無內科慢性疾病,術後安置於護理之家 已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管、氧氣管及尿布,持續臥床, 意識僵呆,睜眼但無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 不能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和家人毫無人際互動,日常基本 生活如灌食、翻身及個人衛生均需專人照料,完全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 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 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 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楊綉霞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國隆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生母吳陳招治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 生父吳海、長女即關係人吳翊方、長男即關係人吳勝為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翊方、吳勝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配偶、長女、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吳海  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楊綉霞



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吳翊方、吳勝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楊綉霞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國 隆之監護人,及指定吳翊方、吳勝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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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