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3號
ULDV,112,監宣,1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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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淑喜
代 理 人 邱怡瑄
相 對 人 吳裕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
代 理 人 朱明祥
關 係 人 鄭秀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裕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秀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因重度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相對人係臺南市政府委託聲請人安置教養,相對人
相關教養事項原由相對人之三哥吳榮士協助處理,惟相對人
之三哥吳榮士身體狀況逐年退化,近期本院與其聯繫時,其
自述對於相對人在本院相關教養事項之協助,已心有餘而力
不足,而相對人雖尚有二哥吳榮山在世,惟其身體狀況亦不
佳,除患有慢性疾病外,雙眼亦受疾病影響視力不佳,因相
對人無合適親屬可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項,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之監護人,暨指定於聲請人機構內擔任相對人所住宿舍
之管理督導鄭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
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關係人鄭秀姿之公務人
員履歷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
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2年6月17
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唐氏症合併初老年期失智症的51
歲單身女性,安置於雲林教養院,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身上有尿袋、尿管及尿布,並約束於輪椅上,專注力差而無
眼神接觸,尚可配合簡單指示舉手但左右不分,口齒不清,
且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而只能認出其師
長,但缺乏人際互動,臉部表情愁苦,躁動不安,沉浸在自
己負面情緒之中,現實感不佳,日常起居如餵食、位移及個
人衛生需他人協助,其整體認知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
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相對
人尚在世之兄長吳榮山吳榮士均已逾65歲,且渠等分別具
狀向本院表示渠等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有吳榮山、吳
榮士向本院提出之請假狀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是本院考量相對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相對人未來若要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均須至臺南市政府
申辦,也僅有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有相對人之相
關資料,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本院若
選任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為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沒有意見等語,又關係人鄭秀姿為相對人在聲請人機構內
所住宿舍區之管理督導,其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
府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秀姿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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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