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8號
ULDV,112,監宣,10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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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嚴宗榮

相 對 人 吳美億


關 係 人 吳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美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宗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幸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宗榮、關係人吳幸倚分別為相對人 之三子、長女,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嚴宗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吳幸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東華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東華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 礙等級為「重度」,相對人因蜂窩性組織炎、泌尿道感染症 、腸阻塞、右腎結石、貧血、失智症等疾病,於111年12月1 8日住院治療,情況穩定,於111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6 日,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 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的75歲女性,安置於萊園長照中心, 身上包有尿布,左腳背有傷痕而約束於輪椅上,意識嗜睡, 經呼叫後可短暫覺醒,會自言自語但口齒不清,其子呼喊偶 而可簡單回應但缺乏人際互動,合併受傷和感染等內外科問 題導致其意識和認知功能更加惡化,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 能了解指令,其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位移及個人衛生均需 照服員協助,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 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 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嚴宗榮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美億之三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吳茂傳 、次子嚴浚騰、長女即關係人吳幸倚、次女嚴晨方等情,有 上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幸倚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三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吳茂傳、次子嚴浚 騰、次女嚴晨方對此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嚴宗榮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吳幸倚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嚴宗榮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美億之監護人,及指定吳幸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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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