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9號
ULDV,112,消債更,49,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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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勳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 且聲請人雖已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 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 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 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具狀補正 相關資料及繳納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4,0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5日送達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相關資料及繳納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4,000元,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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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