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昶瑋即蘇志成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昶瑋即蘇志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從事貨車司機 乙職,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 161頁),而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雲林 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斟酌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3,177,495元(未含積欠國 民年金保險費18,976元之部分),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 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核 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282,027元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7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從事貨車司機乙職,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 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查,聲請人於109、110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人 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萬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 年以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 同扶養次女蘇○謹,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8,53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查,聲請人之次女蘇○謹於101年10月出生 ,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5至199 頁),顯見蘇○謹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蘇○謹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蘇○謹每 月扶養費8,538元,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含扶養費)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 5,614元)後,餘額為4,386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 約為3,177,495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 ,仍有2,895,468元(計算式:3,177,495元-282,027元=2,8 95,468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 負擔還款金額4,386元計,亦尚須5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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