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湘涵即蘇如婷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8,525,62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迄至民國112 年3月23日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24 ,106元、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518,10 7元,迄至112年3月24日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365,488元、對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579,699元,迄至112年3月28日對債權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有債務118,630元,迄至112年3月29日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42,95 2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 額1,200,009元,迄至112年3月31日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1,856,923元,迄至112年4 月5日對債權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81,7
85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 額560,027元,迄至112年4月10日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53,228元,迄至112年4月27日 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958,164元 ,以及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187,669元、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3,775,697元、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 有債務161,623元(其中優先債務84,820元)、對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084,000元、對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55,000元、對債 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95,000元、對債 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762,581元, 合計約為17,080,688元(扣除優先債務則為16,995,868元) 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1-32、107-188、199-263頁,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39號卷第153-159、173-175頁)。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既已逾1,200萬元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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