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次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 非聲請更生,且伊在聲請狀上已清楚標示為清算聲請狀,在 第三項第3點關於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 )欄,因伊係聲請清算,所以皆無勾選,而第4點關於聲請 清算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欄,伊有勾選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選項。鈞院 誤認伊本件係聲請更生,以伊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駁回伊本件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觀之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至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得 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即知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選擇為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亦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 事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清算程序,已在聲請狀上之狀 頭載明,且其在該聲請狀上第三項下之第3、4點二擇一選項 ,亦勾選表明聲請清算程序之第4點,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抗告人 雖在該聲請狀上第一項「為聲請之事項」欄勾選更生程序, 顯與上開選項係選擇清算程序有所不同,原審如因此對抗告 人本件究係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所疑義,非不得函詢抗告 人以確認其真意,惟原審逕以抗告人所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聲請更生,欠缺法定要件,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此有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本件既 係聲請清算,而非聲請更生,原審誤以抗告人聲請更生而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容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似有 違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