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家護字,112年度,61號
ULDV,112,暫家護,6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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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盈汝
相 對 人 廖家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1樓之租 屋處,因看手機及離婚問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 掐聲請人脖子,用右手手背拍打聲請人左臉及捏聲請人左臉 ,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又相對人平時即常用髒 話辱罵聲請人,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 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 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而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如聲請意旨所述之 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為證,且有聲請 人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對其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危險,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或相 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有意見,得於本院審 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以書狀或依本院所定期日親自到庭陳 述意見,並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相對



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附此敘明。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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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