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家護字,112年度,57號
ULDV,112,暫家護,57,202307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邵文作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邵士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 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 、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 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 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 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 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 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 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 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 、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 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 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 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 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 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 條 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明。再者,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 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



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於民國112年7月9日1 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徒手毆打聲 請人,使聲請人額頭和手臂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依兩造平素之互動情形,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片4幀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 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相對人若 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 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相對人】並應於【112年7月28日上午08時30分】向本院報 到,【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0時5分】到庭陳述 意見,且得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言,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供調查;兩造亦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暫時保護令。總而言之,相對人無論如 何均不應再對聲請人為身體傷害、言詞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 ,以免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