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語蕎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劉冠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地點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陳○○即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陳○○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陳○○即陳○○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若一期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一期均視為既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陳○○即陳○○(下稱陳○○),嗣後於107 年7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得依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 3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甲○○ 、陳○○進行會面交往,且未成年人甲○○、陳○○之扶養費由親 權人各自負擔。
㈡然而,未成年人甲○○於111年3月9日遭相對人之母以木棍責罰 成傷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仍 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甲○○,且未成年人甲 ○○對於相對人之母迄今仍然感到害怕。又未成年人甲○○之在 校午餐費用原係由相對人名下農會帳戶扣款,相對人在領取 兒少補助金後,非但未善盡親權人責任,更讓前述午餐費用 遭扣款失敗,使學校於111年4月間在未成年人甲○○之家庭聯 絡簿上註記「午餐費扣款失敗(存款不足),請交現金700 元」等語,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將扣款失敗一事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仍依然故我,造成聲請人需提前支付未成年人甲○○ 的午餐費用,避免再遭學校註記,未成年人甲○○因為害怕同 學得知此事,心理承受壓力,感到不安,也表示不想見到相 對人,聲請人因而將未成年人甲○○在校應繳午餐費用等等相
關費用,改從聲請人名下帳戶扣款。另外,相對人於103年 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相對人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 案,但是相對人至今仍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恐對未成年 人甲○○有不良影響。又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其因他案與郭姓通 緝犯同行而遭警方追捕,該郭姓通緝犯駕車衝撞警察,致相 對人遭到逮捕即將入監,相對人並傳送相關新聞畫面連結給 聲請人,不巧讓在旁的未成年人甲○○看到新聞畫面,並詢問 :「為什麼爸爸被警察抓走?是不是做壞事?」等語。此外 ,相對人近日又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且,相對人於111年6 月間,盜用聲請人之手機號碼購買遊戲點數,造成聲請人電 信費用暴增未及繳納而遭電信公司停用,經聲請人提出詐欺 告訴,現由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偵辦中。而 且,相對人不務正業,終日借貸維生,遭債務人尋人討債, 且遇有不如意時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辱罵聲請人之限 時動態,甚至在半夜至聲請人住所鳴按喇叭騷擾聲請人,相 對人又有吸毒、竊盜等惡習,目前更行蹤不明,顯欠缺照顧 未成年人之意願與能力,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人,將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之健全發展。 ㈢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 年人甲○○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 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因此請求對於未成年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並請求本院酌定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陳○○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陳○○之扶養費每人各7,500元等語。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自當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 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上述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 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 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 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 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 調字第232號調解程序筆錄、雲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家庭聯 絡簿、新聞畫面截圖、中華電信繳費簡訊通知、限時動態貼 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大埤鄉○○國民小學111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收據、收費通知、通話紀錄等件可供證 明,並有本院主動查詢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調解程 序筆錄正本、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賴成宏醫院所留相對人聯絡資訊等件附卷可 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離 婚等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 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所作 訪視調查報告記載: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備 照顧未成年人甲○○能力,聲請人擔任直播購物理貨人員,工 作尚穩定,經濟能力尚可,聲請人與家人同住,家人除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人甲○○,亦可分擔生活開銷,評估聲請人有穩 定之家庭支持資源,在家人協助下,尚可供應未成年人甲○○ 基本生活需求,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人甲○○原由相對人照顧,於111年3月間因相對人母親體罰未 成年人甲○○成傷,後未成年人甲○○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聲 請人除負擔未成年人甲○○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亦照料未成 年人甲○○日常生活起居及就學等,未成年人甲○○已由聲請人 照顧約1年,生活及就學均穩定,親子關係正常,未成年人 甲○○表達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 年人甲○○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尚能 配合未成年人甲○○生活作息,聲請人於工作之餘亦能投入未 成年人甲○○生活照顧事務並陪伴未成年人甲○○,評估親職時 間適當;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穩定性,生活機能 及就學便利,居家環境尚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人甲○○使用 ,訪視未發現不利於未成年人甲○○居住之情事,評估照護環 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人,然於111年3月後即未負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甲 ○○,且涉及多起違法案件,又行蹤不明,不適任行使親權, 聲請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人甲○○責任,評估聲請人 具明確之親權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未成年人 甲○○繼續與其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照顧,聲請
人家人也會持續提供協助,未成年人甲○○生活環境及就讀的 學校都不會變動,聲請人將支持未成年人甲○○依興趣升學, 評估聲請人教養規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人甲○○之親權人,然於111年3月間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 請人照顧後,即不曾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責任,又因涉及 違法情事,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 事,不適任行使親權,而聲請人已照顧未成年人甲○○1年多 ,聲請人經濟收入雖非豐厚,然有同住家人支援,尚可提供 未成年人甲○○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亦能投入時間及心力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人甲○○,對於未成年人甲○○生活作息、就學 情形及個性等都能了解,聲請人亦有意願承擔扶養及照顧未 成年人甲○○責任,訪視時未發現未成年人甲○○有受不當或疏 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 未成年人甲○○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 請人照顧,意願表達應符合真實性,故本案建議改定未成年 人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1份 在卷可以參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調查期 日均未到庭,也沒有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所以綜合上述事證 判斷,自然可以相信聲請人的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考量相對人自111年 3月9日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未曾與未成年 人甲○○同住,也沒有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甲○○或與未成年人甲 ○○聯絡,更完全沒有給付未成年人甲○○任何扶養費,可以認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又相對人涉嫌竊盜、妨害自由等等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其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罪 ,現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證,且相對人現行蹤不明,不 曾與家人聯繫,家人亦不知相對人連絡方式,而本院曾以電 話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也有無法聯繫的情形,有本院調解 事件電話聯絡記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足可認為未成年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人 甲○○之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利的情事。再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 與監護動機,及未成年人甲○○之年齡、生活狀況,且未成年 人甲○○目前由聲請人受照顧也沒有出現不適當情形。並且考 量未成年人甲○○為104年1月16日生,現已滿8歲,固有一定 陳述能力,惟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衡酌未成年人 甲○○之年齡,以及綜合前述事證已可知悉未成年人甲○○之意 見,而認本件不需要再傳訊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意見以確
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比較符合未成年人甲 ○○的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再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與子 女間親情之繼續性應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 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 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亦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立法 精神,準此,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 然發生之固有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權利, 且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 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造成行使負擔親權者困擾之虞外 ,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 。再者,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源於天生倫常,父母雙方均會 有想念子女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子女之 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的同時關懷與勉勵,方能使未 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至於未取得親權者,於執行會 面探視交往權時,如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負擔者,或有妨 礙擔任親權人之正常作息或行使者,則應為必要之調整或規 範,以資兼顧。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 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 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 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 及第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⒋聲請人雖然請求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會面 交往方式,惟本院審酌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係由聲請人任之,現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 改由聲請人任之,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陳○○之會面交往及探視,自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以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並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故認有依上述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並參酌兩造及子女之主、客觀情 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以及參考兩造於上 述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等一切 情形,因此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陳○○進行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本件兩造原先於107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232號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得依上述調解程序筆錄附表所示 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甲○○、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上 述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親權人各自負 擔」之內容,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先前已簽立未成年子女甲○○、陳○○扶 養費由親權人即兩造各自負擔之調解筆錄內容,因未成年人 甲○○之親權已經本院改定,則兩造原本約定各扶養1名子女 而自行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已不存在,且係於上述調解程序筆 錄簽立後所發生,如繼續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對於聲請人 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陳○○之扶養費,應可認為係主張情事變更,其主張 自有法律上的依據,先行說明。
⒉本件對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 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誠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陳○○之父親,依據上述法律 規定,即不因此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扶養義 務,因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有法律上的依 據。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陳
○○之扶養程度,依上述規定,應按未成年子女甲○○、陳○○之 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未成年子女居住 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 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0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92元,以該金額作為計 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陳○○所需之標準妥 適。其次考量聲請人目前從事直播理貨人員,月薪約23,000 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兩造於110年、111年 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等情形,有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有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本院綜合考量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前述資力、工作與所得之情形,以及聲請 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陳○○之親權人所需付出之照顧 時間及心力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比例各以1比1為公平。依據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8,892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之甲○○、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 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陳○○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各以每月7,5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陳○○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陳○○扶 養費各7,500元。
⒋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含遲誤當 期共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陳○○即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㈠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之住所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如會面 交往之日數超過1日以上者,並得攜出同住。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聲請 人不得拒絕。
㈤相對人之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㈥未成年子女之住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㈣相對人若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1小時者,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 子女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次日若仍為會面交往之日,則 次日之會面交往不受影響。
㈤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時, 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違反前述會 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對造繼續進 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