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9號
ULDV,112,家聲抗,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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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然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是自兩造離婚後,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抗告人業依法向鈞院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往後之扶養費用 。而抗告人一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代墊及將來之子女扶養 費,但相對人均百般推託、逃避,甚至提出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要求,或稱待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始能支付。 綜上,相對人拒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意思甚為堅定 ,亦難排除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處分其名下財產即座落 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89) 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可能性,抗告人 即便取得本案裁判後仍有不能執行為甚難執行之虞,迫不得 已乃向鈞院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以確保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於兩造 間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相 對人對於前述其名下之財產,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 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 請狀、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對前述 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5月10日 起,相對人均未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然相對 人未能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 從僅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定相對人有脫產或處 分其財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從認 定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房屋與土地之必要。況依抗告人 所提之上開事證,亦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因相對人不給付 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不符合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之要件。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本 件有何定其前述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故於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達成協議或於法院調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抗告人前述聲請事項命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前述內容之暫時 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認定本件未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
 ⒈抗告人業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且多次推託、逃避,相對人曾多次消失不讀、 不回,恐已封鎖抗告人之手機,導致抗告人完全無法聯絡相 對人,顯見相對人極盡敷衍搪塞抗告人,毫無給付扶養費之 意願,抗告人目前已難以聯絡上相對人,遑論討論給付扶養 費之事。
 ⒉此外,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之際,原表示願意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今竟事後反悔,完全不願意給付,僅稱未有穩定之經濟 來源等理由,便不願扶養子女。綜合前開情事,顯見相對人 毫無信用,視契約為無物,在抗告人多次聯繫及請求下反而 消失,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推諉、脫產之嫌,在知悉抗告人對 其提告後,勢將處分其名下財產,導致抗告人於本案勝訴後 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本件確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 之必要。
 ⒊抗告人目前以最低基本工資維生,又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 子女,經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抗告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 ,近期已入不敷出,生活陷入困頓,僅得向永豐銀行申辦貸 款,亦向富邦人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足見抗告人確有 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⒋從而,為避免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相對人藉此處分上開房地,導致日 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 以維護抗告人之利益。
 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消失不讀不回之L



INE對話紀錄、抗告人申辦貸款、保單借款之證據、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如鈞院認抗 告人尚有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足額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故本件確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裁定之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為維護抗告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就名下財產進行任何出租 、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以維抗告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法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按月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查核 屬實,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且多次推託、逃避,甚至提出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要求,或稱待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始能支付, 並在抗告人多次聯繫及請求下反而消失,就抗告人所傳訊息 不讀、不回,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推諉、脫產之嫌,在知悉抗 告人對其提告後,勢將處分其名下財產,導致抗告人於本案 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提 出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證據資料,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 明相對人確實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5月10日起,相對人均未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實,復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向抗告 人表示「當初改姓,我就不認同了,今天你交男朋友,又要 我改姓,我能說什麼嘛,然後你又把我春子APP用掉,你真 的沒辦法養,小孩歸我,再來辦,我再來養。」「扶養費跟 改姓對我有關聯」,「今天我沒必要承擔那些,我與我兒子 這樣,難道要當個龜兒子,去幫人家養小孩,說好了就好, 好聚好散」、「真的不行,小孩我帶回來,姓改回來,他放 假時,你在帶回家,給妳看,我自己來帶,你不用擔心」等 語,益徵相對人未能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事出有因 ,自無從僅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定相對人有脫 產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 無從認定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房屋與土地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申辦貸款之永豐銀行撥 款確認通知書、申請保單借款截圖等件影本,以證明抗告人 目前以最低基本工資維生,近期已入不敷出,生活已陷於困 頓,僅得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及向富邦人壽有限公司申請保 單借款,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 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相當之債務,並不能據此直接推論抗 告人生活已陷於困難或有陷於困難之虞。此外,抗告人「現 時」生活陷於困難或有陷於困難之虞,並不會造成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及必要性。
 ㈣綜合上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 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 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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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