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9號
ULDV,112,執事聲,1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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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歐承偉

相 對 人 倪健銳(即倪丁財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 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2年5月10日前寄存送達異議人歐承偉,異議人並於同年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聲明異議之期限,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為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 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 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倪丁財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8日死亡,其所 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倪健銳單獨繼承



取得,並聲明承受程序,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上開70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1-147頁、第157頁),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承受程序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16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110年1月19日即具狀 陳明已依本件執行名義施作擋土牆,係相對人無視異議人已 為債務之履行,執意認定債務人尚未施作擋土牆,而生第一 次鑑定。兩造亦已同意第一次鑑定之鑑定費用,若鑑定結果 為 異議人即債務人施作之擋土牆無法防止繼續大量漫水, 即由 債務人負擔;反之,則由債權人負擔,此有本院執行 處111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可參。
㈡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 決理由欄載以:「…從上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 原告(即異議人)於原告土地(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已足夠防止雨水自原告土地大量 漫水至被告(即相對人)土地(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則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第一次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該次鑑定所 衍生之警員差旅費400元、指界費用4,000元,亦應由相對人 負擔,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逕命異議人負擔全部執行費用 ,難謂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相對人則以:
 ㈠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27日鑑定報告內容未依判決主 文內容為鑑定,判決主文係記載「新安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內 自行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 接注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區分「大量漫水」與「 滲漏」之分別,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目的在防 止異議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排水流入相對 人所有同段708地號土地內,造成708地號土地之損害,所以 ,鑑定報告內容區分「大量漫水」與「滲漏」之分別,實有 違當初函請鑑定之目的。而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異議人歐承偉所施作之鐵片圍牆並不足以阻 擋其所有788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流入相對人所有之708地號土 地,會有雨水等滲漏至708地號土地。
 ㈡上開鑑定報告未就異議人所設置的「鐵片圍牆」是否符合判 決主文之「擋土牆」以及是否有排水設施防止788地號土地 之排水流入708地號土地內?亦未以專業儀器等判定異議人 所設置的「鐵片圍牆」是否符合判決主文之「擋土牆」,輕



率作出結論,並無解決兩造之爭議,實令人無法信服。 ㈢異議人所施作之鐵片圍牆根本不足以阻擋788地號土地之雨水 等排入708地號土地內,且相對人於異議人施作鐵片圍牆後 ,仍發現708地號土地有積水之情形,才會有第二次補充鑑 定,故而本件所有執行費用含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所生之 鑑定費用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共164,800元,均應由異議人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 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 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易 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 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六、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 2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應於其所有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8地號土地)內自行 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 入相對人所有之同段708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44016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0號裁定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64,8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系爭鑑定費用160,000元 、複丈費400元、指界費用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合 計164,800元,異議人就鑑定費用中第一次鑑定費用105,000 元及衍生之指界費用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表示不服, 具狀聲明異議,另就補充鑑定費用55,000元,及複丈費400 元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經查,就兩造間第一次鑑定費用 10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部分,兩造曾於本院執行處111年3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司法事務官:關於債務人 (即異議人)目前已搭設的鐵片圍籬,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



鐵片圍籬是否已經可達到「防止繼續大量漫水」,鑑定費用 的負擔,如果債權人有理由,就由債務人負擔;如果債務人 有理由,就由債權人負擔。兩造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 同意。債務人:同意。」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16號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16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細譯上開約定應係指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異議人設置之鐵片圍籬足以達到防止大雨時水流由異議人所 有之系爭788地號土地繼續大量漫水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708 地號土地,則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之,則由異議人負 擔。而就系爭鐵片圍籬是否可達到「防止繼續大量漫水」目 的,本院爰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鐵片圍籬是否可達到「防止繼續大 量漫水」,經該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⑴經現場勘查後,以 目前之鐵片圍牆大雨來時,會有大量雨水從新安段788 地號 土地滲漏至708 地號土地,但不致於有雨水直接從新安段78 8 地號土地大量漫水至708 地號土地。⑵目前債務人新安段7 88 地號之毗鄰地有數筆,但法院囑託函所述之毗鄰地僅指 債權人所有之新安段708 地號,依目前擋土牆設置的長度已 足夠防止雨水直接從新安段788 地號土地大量漫水至708 地 號土地。」(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全卷外放)。從上 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異議人於其所有788地號 土地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已足夠防止雨水自異議人土地大量 漫水至相對人土地,並有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96號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在案,異議人空言泛稱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則系爭第一次鑑定費用依 兩造111年3月11日於本院執行處所同意之鑑定費用負擔方法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至異 議人不服之指界費用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兩造既未 於上開訊問筆錄中有所約定,揆諸前開法規,自應由異議人 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164,800元應扣除第 一次鑑定費用10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59,800元始為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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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