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芳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世中收養被收養人即聲請人甲 ○○為養子,茲因收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死亡,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 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被收養人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3,797,456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 年6 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22304602號函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於本院112 年7 月12日調查期日到庭亦自陳:在 被繼承人過世時有繼承土地及房子等語,亦有上開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價 值為3,797,456 元,且收養人之本生家庭尚有其他本家手足 得為生母之扶養義務人,當初辦理收養即知悉收養之相關法 律效果,如容認被收養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被收養人之 收養關係,顯有違收養之意旨,顯失公平。參照前開法條規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