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7號
ULDV,112,司聲,11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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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卓進益


相 對 人 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 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 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6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已由聲請人預納 在案。經計算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 判費新臺幣11,40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非本件確認範圍,一併說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600元 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命預納。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8,200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應賠償聲請人費用(新臺幣) 卓進益 2分之1 4,100元 0元 蕭麗娟 2分之1 4,100元 4,100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820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二、卓進益預納訴訟費用已逾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經抵銷後毋庸賠償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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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