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豐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92,5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終 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 事執行、民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96號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堪認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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