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2號
ULDV,112,司聲,10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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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微微即候玉薈之繼承人

許淳淳即候玉薈之繼承人

晴晴即候玉薈之繼承人

許琬琬即候玉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金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第三人 侯玉薈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115,1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 全字第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因侯玉薈於民國 110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許微微許淳淳、侯晴晴、許琬 琬為侯玉薈之繼承人,承受前開民事訴訟及假處分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是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號提 存書影本、侯玉薈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15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號執行處公函



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及提存事 件卷宗查明,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南院武文字第11200014 93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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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