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江政軒
江孟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鄉○○村○○0 號)於112 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江 政軒、江孟庭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 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江政軒、江孟庭係 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其長子高俊雄、長女林惠美 ,其中林惠美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 被繼承人尚有長子高俊雄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女輩繼 承人高俊雄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江政軒、江孟庭之 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江政軒、江 孟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