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889號
ULDV,112,司繼,88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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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林芷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聲 請 人 林郁淳
王品
王品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耀儀
兼全體聲請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家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 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鄉○○村○○00號)於112 年5 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芷漩 、林郁淳王品媃、王品媛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 年5 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芷漩、林郁淳王品媃、王品媛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次女林雅玉、三女林翊玉、次子林



玄由尚存,其配偶林烈奎、長子林涄立、長女林美玉被繼 承人死亡,而林涄立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林家榮林家瑛林伶柔林柏欣、林柏宇代位繼承。其中林家榮林家瑛 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 人之其他子女輩繼承人林雅玉林翊玉、林玄由;代位繼承 人林伶柔林柏欣、林柏宇,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子女輩繼承人林雅玉林翊玉、林玄由;代位繼承人 林伶柔林柏欣、林柏宇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林芷漩、林 郁淳、王品媃、王品媛之繼承順序尚在林雅玉林翊玉、林 玄由、林伶柔林柏欣、林柏宇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 聲請人林芷漩、林郁淳王品媃、王品媛所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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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