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14號
ULDV,112,司繼,71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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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志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志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志哲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通知拍定在案,拍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聲請酌定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民法第1183條、 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 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 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 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第18 2 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 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 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就報 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 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 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繼字15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5 月16日雲院宜111 司執乙字第60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 本、本院112 年5 月16日雲院宜111 司執乙字第6018號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遺產清冊、本院自行收納收據影本、雲林○○ ○○○○○○戶政規費收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09 年度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繼字第1350號、11 1 年度繼字第11428號拋棄繼承事件、108 年度繼字第431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5 年度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事 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依職權核閱上開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後,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事務之時間未達1 年,而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考量本件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及現已查無其他財產代管理, 與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 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 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 代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 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 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向法院陳 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雲林縣 口湖鄉 金湖 668 170.06 3分之1 備考 1、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曾志哲,權利範圍3分之1;高美玉及曾得有之限定繼承人、曾唯庭曾得有之限定繼承人、曾韋翔曾得有之限定繼承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2、111年9月8日以213,000元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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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