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91號
ULDV,112,司繼,29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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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瑩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 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 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連花(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市○○路00號)於112 年2 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瑩 珈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 年2 月2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聲請狀並 未經聲請人簽名,僅載明聲請人現在美國,亦未提出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無從認定本件 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6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 棄繼承聲明書以表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合法送達,此 有送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見補正,是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 程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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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