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49號
ULDV,112,司票,349,202307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顏金源

相 對 人 蔡明和


相 對 人 吳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和、吳俊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 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5年1月1日 350,000元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4日 TH256796 002 105年4月5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0月4日 TH256797 003 105年3月31日 8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30日 CH25772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