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 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 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 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 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2年6月 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