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53號
PCDV,94,親,153,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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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暫名,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生之子)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為越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兩造因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而 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 係,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並未就 子女之身分事件規定管轄權;依該法第30條規定「涉外民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本國民事訴 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與被告均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號2樓,此 據兩造自承同居在卷,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准許原告認領非婚生子女以及戶籍記載登記生母為丙○○ ;嗣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准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暫名,即被告丙○○於民國 94年8月11日所生之子)間親子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 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與越南籍被告丙○○ 交往受孕而生子乙○○,因雙方並無婚姻關係,為使所生之 子乙○○身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0年3月14日與 訴外人林隆發結婚,其等已於93年9月6日協議離婚。原告嗣 於93年10月間與被告丙○○結識並開始交往,雙方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40號2樓同居,被告丙○○於94年8月11日產下 一子即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丙○○雖無婚姻關係,然非 婚生子女乙○○之受胎期間,生父生母既有同居事實,被告 乙○○出生後,亦由生父即原告撫育照顧至今,原告即有認 領非婚生子女乙○○之意。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對原告與被告乙○○作DNA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6104%,因而原告有必要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丙○○兼乙○○之法定代理人陳述:被告丙○○於94 年8月11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確為被告丙○○與原告 所生,被告丙○○與原告自93年10月起有同居之事實,被告 乙○○出生後,原告亦有照顧及撫育被告乙○○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越南籍女子丙○○交往,被告丙○○於94年8 月11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4098309號診斷證明書一份、臺 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被告乙○○之出生 證明書一份、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依臺大醫院基因醫 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以DNA檢驗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 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為99.996104 %,是以被告乙○○確實為原告之子至明。
又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即予以撫育至今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揆諸前開意旨,足認被告乙○○業經原告即生父 撫育而視為認領,是以被告乙○○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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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