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2年度,110號
ULDV,112,司全,11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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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債 務 人 李順

債 務 人 周金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金月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 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順事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邀同 一般保證人周金月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000元,借款期 限5年,債務人於112年2月20日起未正常履約繳納本息,目 前貸款餘額145,000元,屢幾催討亦不獲理會,近聞債務人



有脫產隱匿之可能,有催收記錄卡、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借據影本,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代釋明,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 並提出催收記錄卡、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借據影 本等為證,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單純以「債權人分別於112年4月 27日、5月22日等多次到達債務人住家查訪大門深鎖、無人 在家,經催告函通知,如照片所載並訪問鄰居(東興90之3號 ),周金月他們未居住在此,不知遷出他處,綜上所述,債 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並經其催告給付斷然堅決拒付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懇請准許。」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未提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前揭現場查訪照片 ,債務人周金月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原本就不住在雲林 縣○○鄉○○村○○00號,而債務人李順事又已死亡(債權人於聲 請狀亦表明債務人李順事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則其 釋明不知遷出他處,意指逃匿無蹤,惟此與未釋明相同,與 事實不符,並非釋明不足,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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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