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
債 權 人 張坤仁
債 務 人 林智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
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
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
餘地。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陸續向其借款,於112年4
月初兩造簽訂借據,確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2,281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5月10日還款80,000元,
債務人每月10日分期還款20,000元,最後一期於112年11
月10日以現金或匯款,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法
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雙方並無「
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經本院分
別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補正釋明未到期之各期債權請
求之依據為何?債權人分別於112年6月9日、6月21日收受
後,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是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債權人僅
得請求於112年5月10日已屆期未清償80,000元及112年6月
已屆期之20,000元之部分,另其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0日止未到期款項新臺幣102,281元之部分屬將來
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