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6號
ULDV,112,司他,2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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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林春立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 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至此終結,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於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 ,000元【計算式:20800+31200=52000】,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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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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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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