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號
ULDV,112,再易,1,2023070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李秋遠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再 審被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證人王聰海於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稱,並無 法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爺爺及父親因有實際參與 耕作及與他共有人討論土地使用事宜,顯然相較王聰海更知 悉當時(即再審原告父親那輩)是如何成立分管契約,或至 少有口頭分管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上有以水泥田埂劃定範圍 ,兩造未予干涉已長達逾20年,更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
㈡、因王聰海之父親即訴外人王仁宏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曾表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之方式係王仁宏那 輩(即再審原告父親那輩)的共有人已經談好的,且當初在 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1.3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 屋、編號C所示面積141.2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編號D所 示面積4.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時,共有 人均知悉且無意見,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田埂亦係為區分使用



範圍而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顯見王仁宏之陳述可證再審原 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為真實 ,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故再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日遞狀)之民事陳報 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請求原審傳喚王仁宏到庭作證。然長 達1個多月之時間原二審均未說明有無傳喚之必要,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僅得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 請求原審傳喚王仁宏到庭作證,仍未獲原審說明有無傳喚之 必要,致再審原告無從表示意見,只能等待原審宣判。此情 形已構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 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更僅略以:「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王仁宏 到庭作證,惟證人王仁宏係證人王聰海之父,兩人為至親關 係,本難期待證人王仁宏會與證人王聰海為相反之證詞,且 李楊桂花李林蘭及證人王聰海間是否存有系爭分管協議或 默示分管契約,已經證人王聰海到庭證述上開情節甚明,是 本院認無通知證人王仁宏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在未為詳 盡之調查前,即加入主觀之成見,逕認王仁宏王聰海基於 二人至親關係,不會與王聰海為相反之證詞,而無傳喚必要 。實則僅以王聰海之證詞,並無法明確知悉共有人間對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致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受有損害。是以,本件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之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五、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依其法律文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 含人證在內。又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傳喚王仁宏到庭作證,而依王仁 宏曾對審原告之陳述內容,可證再審原告主張「其占用系 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為真實,而為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人證 並不包含於上開再審理由中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中, 故而再審原告雖以原審未據其聲請傳喚王仁宏到庭作證,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提起再審之依據,即有未合 ,顯無再審理由。
㈢、況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無通知王仁宏到庭作證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7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 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是以,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