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6號
ULDV,112,亡,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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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伶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 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失蹤王冠元之父王宏壁前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失蹤 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3號受理並調查結果 ,失蹤人之母陳麗曲於100年2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稱失蹤人從小寄養於吳耀銘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惟其於96年6月18日至該處 探視失蹤人時,發現吳耀銘已搬離該處,且無法聯繫,故至 平鎮派出所報案,又失蹤人之母於警察局調查筆錄表示其最 後1次看到失蹤人是96年6月15日前往吳耀銘上開住處看望失 蹤人時等語,因認失蹤人於失蹤前,係由其母陳麗曲在桃園 委由第三人吳耀銘協助照顧,失蹤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係 在桃園,而將該案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0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㈡失蹤王冠元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惟失蹤人於失蹤前,係由其母陳麗曲在 桃園委由第三人吳耀銘協助照顧,失蹤失蹤前之最後住所 地係在桃園,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失蹤失蹤 前既非在雲林縣居住,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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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