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LE THAC MANH黎碩孟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藝安省青章縣 青良0村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藝安省黃梅市 瓊榮鄉0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
原 告 LE THAC CAO THANG黎碩高勝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藝安省黃梅市 瓊榮鄉0村
LE THAC KIM PHU黎碩金富
第一、二位原告之複代理人
及第三、四、五位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王基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施竣凱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ISTIYOKO(優可)
住GANDRUNG RT 000 RW 000 DS KLANDUNGAN KEC NGRAMPAL KA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丁○ ○ ○○○○○○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原告甲 ○○ ○ ○○○○○○○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原告乙 ○○ ○ ○○○○○○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 ○○○○○○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 ○○○○○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 ○○○○○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丁○ ○ ○○○○○○ 、原告甲 ○○ ○ ○○○○○○○ 、原告乙 ○○ ○ ○○○○○○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 ○ ○○○○○○ 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丁○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 ○○ ○○○○○ 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辛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 ○ ○○○○○ 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丙○○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國籍之外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其等主張被害人戊 ○○ ○○ (越南 國籍,下簡稱L君)在我國工作期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死,受有損害,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涉及越南國之涉外民事案件,而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依照上開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
定,是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被告 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住所地及本件車禍發生地 均在雲林縣,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 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 ○ ○○○○○○ (下簡稱陳氏戀)新臺幣(下同)3,59 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 ○ ○○○○○○ ○ (下簡稱黎碩高勝)2,3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 ○ ○○○○○○ (下簡稱黎碩金富 )2,4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 ○○ ○○○ (下簡稱黎碩孟)2,6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 ○○○○○ (下簡稱阮氏紅)2,6 9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1年7月 12日具狀增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為請 求權基礎,並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 、112年7月4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確 定為:㈠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陳氏 戀540,000元、原告黎碩高勝540,000元、原告黎碩金富540, 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戀2,857,283元,及其中2 ,477,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69元自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高勝2,335, 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金富2,437,5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孟2,693,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紅2,696,4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0至 211頁、第359至360頁、第414頁、卷二第7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雖增加請求權基礎,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壬○○○ (優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主要經營農產品零售、蔬 果批發等業務,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非法聘僱 被害人L君以及被告壬○○○ (優可)為受僱人,主要工作內 容為種田。
㈡被告壬○○○ (優可)於110年9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二 崙鄉復興村後壁13東7台電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後壁13東7台電電桿時,本應注意框式自用小貨車 後車廂不得載人,且起步前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號牌已註 銷之自用小貨車,於後車斗承載被害人L君及其他勞工,致 使被害人L君摔出車外,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合併症,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終不 治死亡。被告壬○○○ (優可)係受被告己○○(原名庚○○)即 新安農產行雇用,況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明知 被告壬○○○ (優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指派被告 壬○○○ (優可)駕駛框式貨車以後車廂載運被害人L君及其 他勞工,導致被告壬○○○ (優可)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 害人L君致死,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己○○(原名庚○○)即新 安農產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預 防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危害,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
安農產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踐行 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進行預防,而有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律,又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便宜行事 ,明知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竟仍指派被告壬○○ ○ (優可)於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下,以後車廂乘載 被害人L君,不法侵害勞工之權利,亦應與被告壬○○○ ( 優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壬○○○ (優可)於下班通勤期間駕駛,肇生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L君死亡,被害人L君所受為職業災害,被告己 ○○(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被害人L君之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己○○(原名庚○○ )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第一順位遺屬即被害人L君之配偶、子 女即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五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之喪葬補助,及以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 償。而被害人L君日薪1,200元,換算月薪36,000元,則喪葬 補助應為180,000元、死亡補助應為1,440,000元,故被告己 ○○(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付原 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1,620,000元,即 各54萬元。
㈣就損害賠償(原告陳氏戀)部分:
⒈原告陳氏戀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5,200元(含來台所需 之公認證文件費用16,000元、來臺之機票費、隔離住宿費78 ,000元、往返殯葬館之車資3,200元、來臺之每月生活費36, 000元、聘請保母照顧兩位子女之費用42,000元)。 ⒉因越南國情關係,原告等難以謀職,況原告等之住所位處偏 鄉,根本毫無工作機會,是被害人L君為賺取更多收入,因 此隻身來臺工作,至於家務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氏戀打理,故 原告陳氏戀自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公婆、子女,原告均賴被 害人L君之扶養。又依越南國之年平均國民所得為3,498美元 ,以被害人L君死亡當日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97,961元, 再依越南勞動法第169條規定女性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原 告陳氏戀為83年1月13日生,至未成年子女原告黎碩高勝屆 滿成年之日為121年1月17日,是原告陳氏戀請求自被害人L 君死亡之日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黎碩高勝屆滿成年之日之扶 養費。承上,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至121年1月17止,期 間共計10年4月16日之扶養費,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802, 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陳氏戀因痛失配偶,身心受創甚鉅 ,未來獨自一人照顧公婆、子女、已無法再與丈夫白頭偕老
,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陳氏戀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 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79,469元。
⒌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857,283元。 ㈤就損害賠償(原告黎碩高勝)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黎碩高勝每年扶養費自應以97,961元計算, 次查,越南國屆滿18歲為成年,原告黎碩高勝103年1月18日 生,屆滿18歲時為121年1月17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 日至121年1月17日止,期間共計10年4月16日之扶養費,依 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為835,573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黎碩高勝因痛失父親,身心受創甚 鉅,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 黎碩高勝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35,573元。 ㈥就損害賠償(原告黎碩金富)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黎碩金富每年扶養費自應以97,961元計算, 次查,越南國屆滿18歲為成年,原告黎碩金富104年8月22日 生,屆滿18歲時為122年8月2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 日至122年8月21日止,期間共計11年11月20日之扶養費,依 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為937,552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黎碩金富因痛失父親,身心受創甚 鉅,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 黎碩金富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437,552元。 ㈦就損害賠償(原告黎碩孟)部分:
⒈原告黎碩孟為被害人L君之父親,年邁無力工作,仰賴被害人 L君獨力扶養,故每年扶養費仍應以97,961元計算。 ⒉越南平均壽命為75.4歲,原告黎碩孟為51年8月12日生,應可 存活至127年1月1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7年 1月11日止,期間共16年4月10日之扶養費,依依上開數額以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為1,193,336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黎碩孟痛失愛子,身心受創甚鉅, 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原告 黎碩孟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⒋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693,336元。 ㈧就損害賠償(原告阮氏紅)部分:
⒈原告阮氏紅為被害人L君之母親,年邁無力工作,仰賴被害人 L君獨力扶養,故每年扶養費仍應以97,961元計算。 ⒉越南平均壽命為75.4歲,原告阮氏紅為51年9月2日生,應可 存活至127年2月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7年2 月1日止,期間共16年5月之扶養費,依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為1,196,467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阮氏紅痛失愛子,身心受創甚鉅, 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阮氏 紅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 慰藉。
⒋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696,467元。 ㈨綜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陳氏戀540,000 元、原告黎碩高勝540,000元、原告黎碩金富540,00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戀2,857,283元,及其中2,477,8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69元自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高勝2,3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金富2,4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孟2,6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紅2,69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辯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已為被告壬○○○ (優可)完成農作後 之下班時間(被害人L君亦同),被害人L君搭乘被告壬○○○ (優可)駕駛之貨車,係為購買下班用餐交誼所需之飲品 ,被告壬○○○ (優可)駕駛系爭貨車並非為返回貨車停放 處,其行車方向恰好與停放處為反方向,則其行為客觀上不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既不在雇主監督支配之下,亦非增益
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工作上利益,被告己○○( 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無需為被告壬○○○ (優可)上開 行為負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壬○○○ (優可)駕駛自用 小貨車,後車廂附載人員不當,致使乘客跌落車下,為肇事 原因」。亦即被害人L君係因其站立於框式貨車之後車廂, 而該後車廂並無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固於貨車正常倒退 時被拋離而頭部撞擊地面,被告壬○○○ (優可)駕駛貨車 行為並無過失,準此,縱認被告壬○○○ (優可)為執行職 務行為,因其行為不具故意、過失,被告己○○(原名庚○○)即 新安農產行自無民法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 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等之雇主賠償責任。 況系爭貨車尚有副駕駛之位置,被害人L君捨副駕駛位置不 坐,而選擇了高風險的乘車方式,其應自行承擔風險。 ㈢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除僅對醫療費用之數額不爭執外, 其餘均爭執,又縱使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己○○(原名庚○ ○)即新安農產行並無過失,仍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 (優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L君自後車斗跌落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 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 ,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意旨)。又依修正更名前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 段、 第18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⒉本件發生跌落時間為110年9月1日17時許,據被告壬○○○ ( 優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田裡工作完畢要離開,有 問L君要不要一起走,他說不要,我就直接開車離開工作之 地方,我不知道L君什麼時候偷偷上我的貨車」等語(見雲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5頁),然又稱:「當 時這些人在我噴農藥的田附近工作,當時我要去買飲料,他
們說他們也要買,就順便載他們。當時開車要去附近的飲料 店買飲料」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2 3頁),可見被告壬○○○ (優可)陳稱:不知道被害人L君 上車一事,顯乃避重就輕之語。而被告壬○○○ (優可)所 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有,為被 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自承(見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2頁背面),並於本院陳稱:上班時 間如果是灑農業季節會需要一整天,要看時節,一整天是早 上九點到下午五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被告己○ ○(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於警詢中陳述:「我是聘請他們 兩個去工作的,內容是噴灑農藥」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33頁),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 農產行確實為被告壬○○○ (優可)及被害人L君之雇主無疑 。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工作地附近之產業道路,且發生跌 落事件時大約下午5時左右,堪認甫工作結束後不久抑或仍 在工作時間內,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雖抗辯: 「被告壬○○○ (優可)駕駛系爭貨車並非返回貨車停放處 ,其行車方向恰好與停放處為反方向,渠等當日要去八角亭 老柑仔店,跟工作用貨車停放地點復興合作農場,路線明顯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提出八角亭老柑仔 店與復興合作農場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然依該位置圖可知,八角亭老柑仔店與復興合作農場幾乎僅 在十字路口斜對角位置,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 行關於路徑明顯不同之抗辯,並非可採,是以,不論被告壬 ○○○ (優可)開車的目的是下班後去買飯或工作時間內去 買飲料,均尚屬合理之路徑,應屬職業災害。
⒊至於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另辯稱:系爭貨車乃 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平日為載送農產品等貨物 所用,並非提供接送當日上工之工作人員所用,事故發生當 日是被告壬○○○ (優可)擅自使用系爭貨車並私自用於載 送被害人L君,不具職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故並非職業災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 安農產行於偵查中已自承系爭貨車是其交付被告壬○○○ ( 優可)載農藥使用,亦同意被害人L君若有需求可以坐車子的 副駕駛座,沒有要求他們坐在後車斗顧農藥,是叫他們坐在 車子駕駛座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卷 第93頁),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臨訟變更陳 詞,已非可採。況就「被告壬○○○ (優可)使用系爭貨車 載送被害人L君」一節,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 主觀上同意與否,本非用以判斷職務起因性與遂行性之客觀
標準,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辯,並非可採 。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 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因此無論被害人L君於工作中 是否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亦不影響原告上開 權利。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 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被害人L君 之雇主,且被害人L君所受者為職業災害,本院認定已如前 述,故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 農產行應補償被害人L君之遺屬喪葬補償與死亡補償。本件 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陳述,其聘僱被害人L 君以日薪1,200元計算,若不滿1天則以小時計,每小時130- 150元,大約從6月初開始聘請,並非常態性聘請,都是有需 要才找他來工作,從六月到現在(事故日)大概20來天等語 (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3頁),然原告 主張被害人L君在台期間,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 行為其唯一之雇主,每月以地下匯兌大約寄台幣20,000元回 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而經本院函詢被害人L君在 台停留結果,被害人L君於107年11月22日持觀光簽證來台, 107年12月6日即在台逾期停留,110年9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 受傷,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查獲並送往雲林 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同年月12日經該院宣告不治
死亡,未曾在台申請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1月4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8075983號 書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顯然被 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辯稱自110年6月開始雇用被 害人L君到9月發生事故日僅工作20幾天等語,難以盡信。惟 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稱被害人L君日薪1,200元 一節,核與被告壬○○○ (優可)稱:「工作地點在雲林縣 二崙鄉的農田,內容都是噴藥或割菜居多,工作不一定有時 候整天有時候半天,一天約1,200元,一小時120-150元不等 。」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8 頁背面至第19頁),堪認被害人L君之工資為日薪1,200元, 應為可採,然因被害人L君每月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顯然無 法獲得以30日計算每月36,000元之薪資,原告雖又改稱每月 30,000元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但仍未有證據可資 證明,而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而兩造均 未能提出被害人L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工作之日數及薪 資總額,故本院衡酌上情,認依被害人L君之智識水平及身 體健康狀況,當能獲得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以此計算被害人L君之日平均工資為800元,尚屬合理。 ㈣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為被害人L君之配 偶及子女,有戶長及全戶動態記事之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6至58頁),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 補償上開原告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120,000元 )之喪葬補償及960,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960,000 元)之死亡補償。
㈤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固抗辯被害人L君選擇高風 險之乘車方式,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雇主之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礙 於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
㈥綜上,此部分三人平均分擔後為原告陳氏戀360,000元、原告 黎碩高勝360,000元、原告黎碩金富360,000元。 ㈦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依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可知,
原告係分別主張雇主即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 對被告壬○○○ (優可)過失駕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參照),以及雇主本身違反勞動法規之侵權行為 責任與被告壬○○○ (優可)之過失駕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 為(民法第185條參照,原告嗣後追加為請求權基礎),核 屬以同一聲明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此種選擇合併, 本院僅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
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 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 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 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 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 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經 查: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獨資商號,有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己○○ (原名庚○○),故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主張公司與其負責人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與本件情 形無關,先予敘明。
⒉被告壬○○○ (優可)駕車是否有過失?
①系爭貨車車籍資料雖登記車主名稱為王俊凱,然監理站有關 車輛車籍之登記,僅為車籍管理所必須,非即為車輛所有權 歸屬之認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自承: 「車主是我弟弟,但實際上擁有所有權的人是我,當初只是 借他的名字登記購買,平常都是我載使用」等語(見雲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2頁),故堪認系爭貨車為 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有。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 得載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被 告壬○○○ (優可)駕駛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 所有之框式貨車,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參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壬○○○ (優可)竟在明知其並無我國駕 照本不得駕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情況下,仍於上 揭時地於框式貨車後車廂搭載被害人L君,沿雲林縣二崙鄉 復興村後壁13東7臺電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因疏未注意各情及上開規定,導致行駛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 村後壁13東7臺電電桿旁時,被害人L君遭慣性作用力拋離系 爭貨車而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硬腦膜下血腫術後及急性腎損傷等傷害,最終仍於同年月 12日4時56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被告壬○○○ (優可)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 害人L君之死亡與被告壬○○○ (優可)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 關係。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壬○○○ (優可)駕駛框式自用 小貨車,後車廂附載人員不當,致使乘客跌落車下,為肇事 原因(另無照駕駛及使用註銷牌照有違規定)」等語(見雲 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卷第31至33頁),亦同此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