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李英宗
特別代理人 李柏清
上 訴 人 李文雄
李秉豪即李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坤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9,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