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9號
ULDV,111,訴,3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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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謝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鍾川友
賴建東
賴建佑

賴伶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鍾松晋
鍾子晴
鍾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六0四之二、六0四之八七、六0四之八九、六0四之九九、六0五之二、六0五之九、六0五之一0、六0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1-1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建東單獨 取得。
㈡編號A1-2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建佑單獨 取得。
㈢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伶雅單獨取 得。
㈣編號B-1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慧君、被告 鍾松晋鍾子晴鍾旭恆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謝慧君、被告鍾 子晴鍾旭恆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被告鍾松晋應有部分九分 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分割方案圖上之附表,就土地所有權 人欄及分配人關於鍾松晋均誤載為鍾松晉,均應予更正)。㈤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川友單獨取 得。
㈥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 、C3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C5部 分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 三四平方公尺、C8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 慧君、被告鍾松晋鍾川友鍾子晴鍾旭恆共同取得,並按



原告謝慧君、被告鍾子晴鍾旭恆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二、被 告鍾松晋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三、被告鍾川友應有部分二一分之 一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謝慧君、被告賴建東、賴建佑、賴伶雅、鍾松晋鍾子晴鍾旭恆應分別補償被告鍾川友如附表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604-2、604-87、604-89 、604-99、605-2、605-9、605-10、605-28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8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8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同意就系爭8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丁案)所 示方法分割。兩造補償部分請求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①)所示互為補償等 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賴建東、賴建佑、賴伶雅均稱:系爭8筆土地希望依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 下稱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因以附圖丁案方式分割 ,將原本兩造均同意之編號A1-1、A1-2土地均垂直於北側地 籍線(亦垂直於和平路30巷道)結果,逕自修改為歪斜,不 利於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兩造補償部分請求依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②)所示互 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鍾松晋稱:被告鍾川友是其叔叔,原告是其配偶,被告 鍾子晴鍾旭恆是其小孩。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方割, 而系爭8筆土地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同意與原告及被告鍾 川友鍾子晴鍾旭恆繼續保持共有。又補償報告書②之估 價,將系爭8筆土地臨北側道路(前面)土地比未臨北側道 路(後面)土地便宜,不合乎一般行情,因如採附圖戊案所 示方法方割,其分得面積沒有增減,且後面土地現尚未開闢 道路等語。
㈢、被告鍾川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及 到場陳稱: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方割,而系爭8筆土地 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同意與原告及被告鍾松晋鍾子晴



鍾旭恆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鍾子晴鍾旭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系爭8筆土地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同意與原告及被告 鍾松晋鍾川友繼續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筆土地均為莿桐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共有人均相同,兩造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雲林縣莿桐鄉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賴建 東、賴建佑、賴伶雅則主張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8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8筆土地北側臨道路(即和平路30巷),土地上均無建物 ,現況為部分雜草、雜草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又系爭8筆土地並未全部相鄰,僅系爭605-10、604-2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605-9、605-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05-2、 604-99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間係隔著莿桐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即同段604-88、604-448、604-446、60 4-447、605-8、605-23、605-24、605-25、605-26地號土地 及使用分區為4米人行步道即同段604-305、605-21、605-27



地號土地,而該計畫道路、4米人行步道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雜草、雜草木,尚未開闢道路、人行步道乙節,此有地籍 圖謄本、雲林縣莿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院審酌:
 ⑴不論依附圖丁案及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除北側有面臨和 平路30巷道路得對外通行外,均有面臨上開同段之都市計畫 計畫道路及4米人行步道土地,對外通行亦應屬無虞。又在 該二案分割方案中,被告賴建東分得編號A1-1土地、被告賴 建佑分得編號A1-2土地、被告賴伶雅分得編號A2土地,分得 位置均相同,僅其等分得之面積均相差1平方公尺,且均在 系爭605-10地號土地東北側均畫出私設巷道,以供之後連接 北側道路(即和平路30巷)與都市計畫4米人行步道土地、 計畫道路土地。則依附圖丁案及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對於 被告賴建東、賴建佑、賴伶雅而言,差異並不大。 ⑵又附圖丁案、戊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差異在於附圖丁案在編號A 1-1西側多畫出編號B-1、B-2部分土地,且增加該私設道路 面積,並將該私設道路及編號A1-1、A1-2部分之分割線原與 臨道路面呈近垂直改為斜向之區別。而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出之編號A1-1、A1-2、A2、B-1、B-2、C1土地均 屬方正完整,而該分割線雖與臨道路面呈斜向而非垂直,但 並無歪斜而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之情形,被告賴建東、 賴建佑、賴伶雅空言泛稱因分割線原與臨道路面呈垂直改為 歪斜,不利於編號A1-1、A1-2土地之利用云云,尚難憑採。 況若採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自臨路朝南向觀之,分割線 與臨道路面固呈近垂直狀態,惟分割後編號A1-2土地未較採 附圖丁案之形狀方正完整,且編號C1、C5土地合併觀察則呈 現不規則狀,亦不利於其餘共有人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 ,有失公平。
 ⑶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之形狀、現況與位置、面積、對外通行 問題、未來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體經濟 價值,以及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兩造意願及 考量等有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一切情狀,認如依附圖丁案所 示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權益,應屬適當、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裁判 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詳如 附圖丁案附表所示),業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明確,有該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稽。 茲上開估價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 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 況、未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 別因素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被告賴建東、賴建佑、賴 伶雅固辯稱補償報告書①未提出比較案例之照片、現場位置 、土地面積及價格金額欄位記載數值有誤,造成後續估算價 值嚴重失準;補償報告書①依土地開發分析法,計算系爭8筆 土地之總銷售金額時,並未搜尋數各案例比較後計算建坪單 價;補償報告書①製作之「丁案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調整表」 ,對編號A1-2土地之臨路情形及道路寬度重覆調整,致使調 整後之土地單價失真云云,然不動產估價師在評估土地價值 時之基準、比較案例個數均有其考量之處,況就補償報告書 ①、②最終之決定單價(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85 元、22,100元相差不大(參見補償報告書①第50頁、補償報 告書②第75頁),益徵補償報告書①之評估基準、比價案例數 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分割土地單價調整部分,就編號A1-2 土地之臨路情形及道路寬度之所以後予以調整,係以編號A1 -1為「比準地」,而為調整,並無重覆調整之情事,是被告 賴建東、賴建佑、賴伶雅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揆諸前開規 定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 互以金錢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自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所示各該 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川友 於系爭605-2、6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於104 年4月30日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而原告已於起 訴狀上載明同意於分割後將該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鍾川友所分 得之部分,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鍾川友於系爭605-2、6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鍾川友分配取得部分 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鍾川友 賴建東 151,087元 賴建佑 184,912元 賴伶雅 30,637元 鍾松晋 1,037,261元 謝慧君 688,802元 鍾子晴 688,802元 鍾旭恆 688,802元 合 計 3,470,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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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