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0號
ULDV,111,訴,37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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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阮廖天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張倉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上開土地 所有人即訴外人郭憲誠與上開建物之建商即訴外人祐嘉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於簽約後將買方收執之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原告 旋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簽約款予祐嘉建設公司。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多筆不動產買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被告乃在擔任原告購屋出名人之情形下,以母親生病、 繳保險費、維修父母所居房屋內電視等事由,陸續向原告 借款合計29萬元。
  ㈢嗣後被告因他故欲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成為真正之買方,兩造乃於110年(起訴狀誤繕為111 年)11月30日協議並由被告簽立內容載以:「本人張倉福 擬購買崙背鄉南陽村11鄰中山路341-3號之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中山路房地),及崙背鄉南陽村12鄰成功路30-5 號之房屋及土地共2棟,因購買金額不足,向阮廖天金女 士借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整(新臺幣1,090,000元整),



需支付利息新臺幣2萬伍仟元整(新臺幣25,000元整),借 款時間到民國111年2月2日止,連同本金及利息需返還新 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1,115,000元整),給予 阮廖天金女士,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證明。」之原證3 借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借據),以將上開109萬 元作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
  ㈣「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29萬元,嗣與原告終止買賣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簽約款80萬 元亦轉做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上開借款合計109萬元 ,兩造約定利息2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2日 ,有系爭借據可稽。
  ㈥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更發現被告 委託仲介公開出售系爭房地,恐意圖脫產,爰依系爭借據 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1,11 5,000元,及其中本金109萬元自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11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中1,090,000元自11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為髮型設計師,原告則為被告之客戶,兩人因而認 識,後原告以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如欲購買該



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可有優惠,開始遊說被告投資購買房地 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透過原告之介紹,與祐嘉建設公 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同段3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00○0號),買賣價金1,230萬元。又因原告表示 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可享有折扣優惠,故前述房屋 實際以1,200萬元成交,該30萬元之差額則透過原告以私 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退還予 被告,嗣被告復將上開房屋以1,260萬元售出,本無爭議 。而後,被告復再透過原告之介紹,陸續向祐嘉建設公司 購買數間房屋(預售屋),爰分述如下。
  ㈡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中山路房 地)部分:
   ⒈被告經原告之介紹,於110年7月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 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1,43 0萬元,並同樣因介紹被告購買之原告與祐嘉建設公司 董事長熟識之故而享有30萬元之折扣優惠,因此該房地 實際以1,400萬元成交,該30萬元之差額則透過原告以 私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後 退還予被告。
   ⒉前述房地之買賣價金,除以銀行貸款部分支應者外,其 餘款項之給付經過為:
    ⑴簽約款150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
    ⑵完稅款兩筆,分別為126萬元及84萬元,被告各於110 年7月27日、同年8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祐嘉建設公 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⑶前述⑴⑵之款項被告均係以自己之資金支付。    ⑷另交屋款24萬元(含代書費)因被告之現金不足,故乃 向原告商借24萬元用以給付,惟被告嗣後已將該24萬 元之借款清償,詳如後述。
   ⒊又,被告嗣後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歐育靜(被告誤繕為「歐育靖」,以下均稱歐育靜) 。該購屋款中定金30萬元,係於承辦代書蔡永男處由歐 育靜給付後,逕行轉交原告,用以償還後述被告購買祐 嘉朝陽D6戶預售屋及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至於歐育靜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20萬 元及尾款30萬元,係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 日,逕行匯入被告所指定原告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償還後述被告購買祐嘉朝陽 D6戶預售屋及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㈢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部分:
被告經由原告之介紹,於110年9月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之「祐嘉朝陽」建案D6戶預售屋,買賣價金 830萬元。惟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遂與原告借230萬元用 以支付前述D6戶預售屋所需繳付款項(分別需給付土地價 款50萬元及房屋價款146萬元),雙方成立借貸契約 被告 並向原告表示會於將系爭中山路房地出售後,即將前述借 款返還給原告。而前述借款,原告則分別於110年9月22日 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 ,原告於交付前述120萬元之借款同日(110年9月27日), 卻復向被告表示因其投資購買「祐嘉朝陽」建案B2戶預售 屋亦需要資金,故要求被告先將6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伊, 故被告便依原告之要求,於110年9月27日返還60萬元借款 予原告,該60萬元款項係被告當天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 返還給原告。
  ㈣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部 分:
被告經由原告之介紹,於110年10月25日與祐嘉建設公司 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35萬元 ,惟因被告當時自備款不足,遂與原告商借80萬元,用以 支付部分購屋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前述80萬元 借款由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逕行匯入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 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繳納購屋 定金,其餘完稅款則係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於110年12月6日 匯入前述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天后段306-6地號土地、382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1,200萬 元,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
  ㈡110年11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歐育靜。該買賣契 約約定第一期款220 萬元、尾款30萬元是匯入原告的臺灣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調字卷第123 頁)。   



  ㈢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之110萬元係原告(阮氏錦即原告 阮廖天金)匯款給被告、120萬元係原告自行匯款給被告 (調字卷第169 頁)。 
  ㈣就購買系爭房地的定金80萬元,是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匯 款給祐嘉建設公司的合庫雲林分行帳戶。
  ㈤購買系爭房地的完稅款175萬元,是被告自行出資。  ㈥兩造間有簽立起訴狀原證3的借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借款29萬元,嗣與原告終止買賣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簽約 款80萬元亦轉做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上開借款合計10 9萬元,兩造約定利息2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2 月2日,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借據1紙為證(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27頁)。而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之間超過5個 月期間均未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被告訴訟代理人並 於111年9月21日於本件行言詞辯論行爭點整理時,不爭執 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僅爭執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 為110年11月30日抑或是110年11月2日,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迄至111年11月2日本件行言 詞辯論時,被告始辯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云云(本院卷 第81頁)。然查:本件原告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本件被告背信,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偵查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阮廖天金借錢給你時, 你們雙方如何約定借貸利息?是否有簽立相關合約?)她 只叫我簽一張借據,但是該張借據只有她自己留存,紙上 有寫利息為2萬5仟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 至第3頁)。另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1年5月12日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告以告訴事實】告訴人委託你出名登 記購買房子,事後他有找到人要賣屋,你不配合賣房,告 訴人認你涉有背信,有何意見?)事實上,他是借錢給我 去買房子。(有何證據證明?)當時有簽1份借據,沒有 留存,只有寫1份而已。」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而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訊 問該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件被告時,本件原告陳稱 :「(【提示借據】這裡面的借據有寫到崙背鄉南陽村中



山路341-3號之房屋及土地、崙背鄉南陽村成功路30-5號 房屋及土地之借據,是妳有借給張倉福錢嗎?可以詳述借 據如何來?)借據是事後張倉福補簽,我當時拿錢給張倉 福,購買登記在張倉福名下,我擔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 有拿錢給張倉福,所以才叫張倉福補簽,其中20萬是我之 前拿出來借給他私人使用,80萬是我之前買房子拿出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其後本件被告陳 稱:「(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合約在告訴人那邊 ,因為告訴人要幫我代售崙背鄉斗六中華路的房屋, 所以才將合約交給告訴人,系爭的房地契約還在我身上。 …」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觀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行 隔離訊問,本件兩造均在場,檢察官除提示系爭借據予本 件原告外,並有告以要旨明確提及系爭借據所載文字為: 「崙背鄉南陽村中山路341-3號之房屋及土地、崙背鄉南 陽村成功路30-5號房屋及土地之借據」,而當時兩造均稱 本件原告有借款與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在知悉檢察官係訊 問何紙借據之情況下,亦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可 見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借據非其所簽云云,為臨訟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涉及 本件多件房地產買賣,顯見有頗高的處理財務能力,伊若 未向原告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應無可能輕率簽立系爭借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加計利息,被告應返還其1, 115,000元等情,應屬有據。
  ㈡另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之交屋款24萬元(含代書 費),係向原告所借等語。就購買系爭房地的定金80萬元 ,是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匯款給祐嘉建設公司的合庫雲林 分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兩筆款項之總金 額為104萬元,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買賣不動產、支付 被告母親醫療費用、繳保險費、維修家電等原因,陸續向 其借款29萬元及80萬元,共計109萬元等情,金額相差無 幾,益徵原告所述屬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9萬元 ,並約定利息為25,000元、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2日,有 系爭借據可稽,被告逾期不為清償,原告訴請被告如數償 還借款本息1,115,000元,及其中本金109萬元自約定清償 日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㈣被告雖辯稱伊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之簽約金150萬元及完稅 款126萬元、84萬元為伊以自有資金支付,並未向原告借 上開款項,僅向原告借得購買上開房地之交屋款24萬元云 云。然查,110年11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育 靜。該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30萬元係匯 入原告的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23頁),倘被告 購買上開房地僅向原告借款24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出售上 開房地時,竟需約定買方將買賣價款共計250萬元匯入原 告之帳戶,實有違常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110年11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歐育靜。該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30萬 元是匯入原告的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其原因係伊為購 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而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伊為償 還該等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故指示訴外人歐育靜將系爭中 山路房地之220萬元、3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卻又辯稱於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伊表示因原 告投資購買「祐嘉朝陽」建案B2戶預售屋亦需要資金,故 要求被告先將6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伊,故伊便依原告之要 求,於110年9月27日返還60萬元借款予原告,該60萬元款 項係被告當天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提領現金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返還給原告等語。則 倘如被告所辯,被告因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向原告借得24 萬元、因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向原告借得230萬元, 總計借得之款項為254萬元,而伊於110年9月27日已先償 還了60萬元,剩餘未還金額僅為194萬元,則為何出售系 爭中山路房地後被告尚需要求訴外人歐育靜將220萬元、3 0萬元(共250萬元)償還予原告,中間差價竟達56萬元,



若為利息,則利率較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差達10倍 有餘,故被告上揭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又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80萬元,係原告在110年11月3日 匯款給祐嘉建設公司的合庫雲林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 參(調字卷第25頁)。如該80萬元係如被告如所辯,為伊 向原告所借得,則連同上開伊向原告借得未還之194萬元 ,總計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則為274萬元,如被告指示訴外 人歐育靜於110年11月30日將支付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之2 20萬元、30萬元(共25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係為 償還向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僅 積欠原告24萬元。又,即便如被告所辯伊嗣後將系爭中山 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育靜,該購屋款中定 金30萬元,係於承辦代書蔡永男處由歐育靜給付後,逕行 轉交原告,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等情為真,則被 告還款已超過伊向原告所借之金額。
  ㈦而被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並非借據上所載之110年 11月2日,實際上為110年11月30日云云。然查,依上所述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僅積欠原告借款為24萬元,甚至還 款已經超過伊向原告所借之總額,則被告為何還願意於11 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載明其尚積欠原告借 款本息共1,115,000元?實令人匪夷所思。  ㈧其實本件被告就其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祐嘉朝陽D6戶預 售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伊向原告借款及償還之過程 均為被告一面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金融帳戶資金流向並無法證明該資金流向之用途為何? 及是否如被告所辯?),也無法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辯解與 其簽立之系爭借據間之關連性,故被告所辯,應均屬不可 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原 本及利息共計1,115,000元,及其中本金109萬元自約定清償 日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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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