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1號
ULDV,111,訴,211,2023072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許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楊昆山
黃逸柔律師即許惠宗之遺產管理人
許坤瑞
許明獅
楊宗源
楊宗憲

楊連昇
楊明和
楊青松
楊條金

楊明堂

楊榮峰
楊英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楊儀珍
被 告 許燕

許志安(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志亮(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志祥(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春玉(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志和(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春敏(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榕芳(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騰元(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志銘(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春菊(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春苡(即許模之繼承人)

許春梅(即許模之繼承人)

陳奎旭(即許模之繼承人)

陳福來(即許模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許模之繼承人)


陳秋娟(即許模之繼承人)


陳至偉(即許模之繼承人)


謝鄉塵(即許模之繼承人)

謝宇塵(即許模之繼承人)

李慧慧(即許模之繼承人許志新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文(即許模之繼承人許志新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源(即許模之繼承人許志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許春 菊、許春苡、許春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謝宇塵應就被繼承人許模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640-1地號、同段640-2地號、同段6 40-3地號、同段640-4地號、同段640-5地號、同段640-6地 號、同段640-7地號、同段640-8地號、同段640-9地號、同 段640-10地號、同段640-11地號、同段640-12地號、同段64 0-13地號及同段640-14地號,權利範圍各180分之2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40-1地號、 同 段640-2地號、同段640-3地號、同段640-4地號、同段640-5 地號、同段640-6地號、同段640-7地號、同段640-8地號、 同段640-9地號、同段640-10地號、同段640-11地號、同段6 40-12地號、同段640-13地號及同段640-14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含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等15筆土 地合併、分割方案圖說(乙案)2紙〉,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2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燕琦取得 。
 ㈡編號A2部分面積13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逸柔律師 即許惠宗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26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春榮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354.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安、許志 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許春菊、許春苡、許春 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 謝宇塵公同共有。
 ㈤編號D部分面積26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瑞取得。 ㈥編號E部分面積32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獅取得。 ㈦編號F部分面積346.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昆山取得。 ㈧編號G部分面積53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英漢取得。 ㈨編號H部分面積69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宗源、楊儀 珍、楊宗憲、楊連昇、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楊榮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編號R部分面積270.98平方公尺土地、S部分面積330.45平方



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均依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楊昆山應補償被告楊宗源楊儀珍楊宗憲、楊連昇、 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楊榮峰楊英漢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未列共有人即被告 許坤瑞,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許坤瑞為被告(調 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許模已於7 8年2月18日死亡,且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 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許志新許春菊 、許春苡、許春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 至偉、謝鄉塵、謝宇塵許模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10年8 月27日雲院蕙家馨決78繼字第1100000301號函、雲院惠家悅 決102繼字第258號函(調卷一第289至291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東院宜民孝110聲519字第1100011610號函(調卷一第 2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30日北院忠家110年科 繼字第1156號函(調卷一第2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8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242號函(調卷一第297頁)、 許模繼承系統表(調卷一第299至301頁)、許模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法院回函(調卷二第191至303頁)在卷 可考,原告並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許模之起訴,並 追加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許志新許春菊、許春苡、許春 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 謝宇塵為被告,及追加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模所有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40-1地號、同段640-2地號 、同段640-3地號、同段640-4地號、同段640-5地號、同段6 40-6地號、同段640-7地號、同段640-8地號、同段640-9地



號、同段640-10地號、同段640-11地號、同段640-12地號、 同段640-13地號及同段640-14地號,權利範圍各180分之2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調卷二第18 1至1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新於111年11月22日死 亡(本院卷一第405、43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慧慧、許 瓊文許晉源等情,有許志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5日新北院英 家科字第32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4頁、 第465頁),原告並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53、461頁),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被告李慧 慧、許瓊文許晉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坤瑞許燕琦、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許春菊、許春 苡、許春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 謝鄉塵、謝宇塵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40-1地號、同段640- 2地號、同段640-3地號、同段640-4地號、同段640-5地 號 、同段640-6地號、同段640-7地號、同段640-8地號、同段6 40-9地號、同段640-10地號、同段640-11地號、同段640-12 地號、同段640-13地號及同段640-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15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15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為發揮系爭15筆土地 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15筆土地應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111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含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圖說(乙案)2紙〉(下 稱附圖)予以分割,並同意提供8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許明 獅作為許家公祠之用,故原告少分得8平方公尺,而被告許 明獅所多分得之24平方公尺土地中之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提 供,不須對原告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昆山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15筆土 地,就伊多分得之8.81平方公尺部分,願以系爭15筆土地公 告現值兩倍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作為找補 之計算基礎等語。
㈡被告黃逸柔律師即許惠宗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15筆土地,且不用找補等語。 ㈢被告許明獅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15筆土 地,而且不用找補,伊雖多分得24平方公尺,惟係因原告、 被告許坤瑞、被告許燕琦願各提供8平方公尺,伊也提出8平 方公尺作為許家公祠使用(許家公祠共32平方公尺),有渠 等提出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原告、被告 許坤瑞、被告許燕琦皆同意三人各少分8平方公尺部分,導 致伊多分24平方公尺部分,已講好不用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坤瑞許燕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 提出同意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於系爭15筆土地合併 分割後提供各自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許家祠堂之用,並登記 於被告許明獅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㈤被告楊宗源楊宗憲、楊連昇、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楊榮峰楊儀珍楊英漢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15筆土地,並同意附圖所示H部分,於分割 後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楊 宗源、楊宗憲、楊連昇、楊儀珍楊榮峰各自少分0.88平方 公尺;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各自少分得1.10平 方公尺楊英漢少分得0.01平方公尺,共計少分得8.81平方 公尺部分,同意由被告楊昆山公告現值二倍即每平方公尺 6,600元作為計算找補之金額,合計共58,146元等語。 ㈥被告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許春菊、許春苡、許春梅、陳奎 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謝宇塵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楊昆山黃逸柔律師即許惠宗之遺產管理 人、許明獅楊宗源楊宗憲、楊連昇、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楊榮峰楊儀珍楊英漢之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1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
㈡系爭15筆土地上之現況如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 並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原告及被告楊昆山黃逸柔律師即許惠宗之遺產管理人、許 明獅、楊宗源楊宗憲、楊連昇、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楊榮峰楊儀珍楊英漢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15筆土地。
㈣被告許明獅依附圖所示有多分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許坤瑞許燕琦各提出8平方公尺,含被告許明獅自己 也提出8平方公尺作為許家公祠使用,原告及被告許坤瑞許燕琦各提出8平方公尺部分,導致被告許明獅多分24平方 公尺部分,原告及被告許坤瑞許燕琦均同意不用找補。 ㈤被告楊昆山依附圖所示有多分8.8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 宗源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儀珍少分0.88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楊宗憲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連 昇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明和少分1.10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楊青松少分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條金 少分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明堂少分1.10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楊榮峰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英漢少 分0.0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互間均同意以公告現值之兩倍即 每平方公尺6,600元計算找補。
㈥兩造(限上開到庭之人)均知悉現況圖建物編號A2占用附圖 編號R部分道路,現況圖建物編號E占用被告楊英漢分得之附 圖編號G部分土地,現況圖建物編號C占用附圖編號S道路及 被告許坤瑞分得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現況圖建物編號A2 為被告楊明和所有,倘若有人請求,被告楊明和同意拆還。 現況圖建物編號E為被告楊昆山所有並占用被告楊英漢分得 之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被告楊昆山同意拆還。現況圖建物 編號C為被告許明獅所有,占用附圖編號S部分道路及被告許 坤瑞分得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同意拆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 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 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5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15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共 有人於系爭15筆土地之持分亦均相同,而系爭15筆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許模於78年2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許志安、許 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許春菊、許春苡、許 春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 、謝宇塵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卷一第23至141;調卷三45至193頁 )、地籍圖謄本(調卷一第143頁)、被繼承人許模繼承系 統表(調卷一第299至301頁)、被繼承人許模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法院回函(調卷二第191至303頁)、本院 110年8月27日雲院蕙家馨決78繼字第1100000301號函、雲院 惠家悅決102繼字第258號函(調卷一第289至291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宜民孝110聲519字第1100011610號函(調 卷一第2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30日北院忠家1 10年科繼字第1156號函(調卷一第295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8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242號函(調卷一第29



7頁)、許志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5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326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4頁、第465頁)在 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而系爭15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許志 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許春菊、許春苡、許春梅陳奎旭陳福 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謝宇塵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15筆土地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分割。又系爭15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 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許模之繼承人許志安、許志亮、許 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許春菊、許春苡、許春梅、陳 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謝宇塵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15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15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東 側臨一般鄉道,為雙向各一車道,但從空照圖來看應該只有 640-7地號土地有臨該鄉道,其餘640、640-10地號土地臨私 設巷道,其餘土地均未臨路。⒉系爭豬舍為磚造瓦頂一樓建 物,前半段供住家使用,後半段為養豬使用,現仍然有在養 豬,豬舍南側有一條私設巷道。⒊從豬舍南側私設巷道走入 ,於豬舍的西南側有一棟一層樓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前方



為一空地,不知有無人在使用。⒋上開鐵皮南側面向豬舍有 一棟一層樓磚造瓦頂平房,屋頂老舊,用磚塊壓住瓦頂,髒 亂廢棄無人使用。⒌上開豬舍及鐵皮後方(東側)有兩棟三 層樓建物,兩棟建物沒有相連,四周築圍牆,出入口部分臨 私設巷道,現場沒看到門牌號碼,但從空照圖對照應是100 、100-1號。⒍系爭土地東北角有一廢棄殘破之一層樓磚造建 築,現無人使用。⒎系爭土地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為 空地。⒏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有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調卷一第213、217至218頁)、系爭15筆 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調卷一第219頁 )、現場照片(調卷一第221至227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調卷一第305頁) 存卷可佐,是系爭15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 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15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許模之繼 承人即被告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 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許春菊、許春苡、許春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謝 宇塵、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下稱許模之繼承人)均未 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15筆土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鄰附圖所 示編號R、S之道路。又許模之繼承人所分得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土地,其上並無建物,並雙面鄰路,且分足持分面積, 顯已顧及許模之繼承人之利益。經考量上開建物及占有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 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原告協 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而該方案使共有人即被告楊宗源楊儀珍楊宗憲、 楊連昇、楊明和楊青松楊條金楊明堂楊榮峰就所分 得之附圖編號H土地仍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尊 重渠等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調卷一第437至453頁) ,且應互相找補之共有人相互間均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綜上,本院審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15筆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15筆土地依主文第二 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被告許 明獅依附圖所示有多分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 坤瑞許燕琦談妥各提出8平方公尺(含被告許明獅自己也 提出8平方公尺,合計32平方公尺)作為許家公祠使用,原 告及被告許坤瑞許燕琦各提出8平方公尺部分,導致被告 許明獅多分24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及被告許坤瑞許燕琦均 同意不用找補等情,為原告、被告許明獅許坤瑞許燕琦 所同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許明獅雖多分得24平方 公尺之土地,然本院認並無庸計算找補。至於被告楊昆山依 附圖所示有多分8.8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宗源少分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儀珍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楊宗憲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連昇少分0.88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明和少分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楊青松少分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條金少分1.10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楊明堂少分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 榮峰少分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英漢少分0.01平方公 尺之土地,相互間均同意以公告現值之兩倍即每平方公尺6, 600元計算找補,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渠等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公告現值為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編製 及公告,且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渠等願以公告現值之兩倍互為 計算找補,應係斟酌考量目前市價之結果,應屬可採。是本 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相互間即應按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補償及受補償。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15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昆山 1/9 1/9 2 許志安、許志亮許志祥許春玉許志和許春敏許榕芳許騰元許志銘李慧慧許瓊文許晉源許春菊、許春苡、許春梅陳奎旭陳福來、陳秋雲陳秋娟陳至偉、謝鄉塵、謝宇塵 (即許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1/180 21/180 (連帶負擔) 3 許惠宗 8/180 8/180 4 許坤瑞 16/180 16/180 5 許明獅 177/1800 177/1800 6 楊宗源 937/40500 937/40500 7 楊儀珍 937/40500 937/40500 8 楊宗憲 937/40500 937/40500 9 楊連昇 937/40500 937/40500 10 楊明和 938/32400 938/32400 11 楊青松 938/32400 938/32400 12 楊條金 938/32400 938/32400 13 楊明堂 938/32400 938/32400 14 許春榮 16/180 16/180 15 許燕琦 8/180 8/180 16 楊榮峰 937/40500 937/40500 17 楊英漢 949/5400 949/54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楊宗源 8428/84328 2 楊儀珍 8428/84328 3 楊宗憲 8428/84328 4 楊連昇 8428/84328 5 楊明和  10547/84328 6 楊青松 10547/84328 7 楊條金 10547/84328 8 楊明堂 10547/84328 9 楊榮峰 8428/84328 合 計 1/1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楊昆山 楊宗源 5808 5808 楊儀珍 5808 5808 楊宗憲 5808 5808 楊連昇 5808 5808 楊榮峰 5808 5808 楊明和 7260 7260 楊青松 7260 7260 楊條金 7260 7260 楊明堂 7260 7260 楊英漢 66 66 總計 58,146 58,14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