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廖曉愉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特別代理人 廖嘉銘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堤拉《ATIRA BT TAJUDIN JAKARIA》
KASTON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ATIRA BT TAJUDIN JAKARIA》(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乙○○《ATIRA BT TAJUDIN JAKARIA》(中文譯名:乙○○,下稱乙○○)原對 被告甲○○ 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確認原告丁○○非 原告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當庭撤回原告乙○○並追加乙○○為被告,另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 均為印尼 國人,有被告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離婚證明書可佐。 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就原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原告父母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依 印尼國婚姻法第九章關於兒童身分第42條規定:在婚姻關係
出生中子女,屬婚生子女;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倘丈 夫可以證明其妻與他人通姦,則可否認其妻所生之子女。另 印尼國民法第250條:「在婚姻期間所出生或受孕的子女, 丈夫應被視為其父親」、第252條:「如果丈夫可以證明在 子女出生前三百天到一八0天内,不論是基於分居或偶然之 情況,其不可能與妻子來往,其即得否認子女的合法性。丈 夫不能因為身體虛弱而否認子女的合法性」之規定(參閱司 法院數位圖書館/外國法令查復一覽表/駐印尼代表處108年9 月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6690號函所附印尼婚姻法關於父母 子女、否認子女部分條文之印尼原文及中譯文,同函所附印 尼民法有關父母子女、否認子女部分條文英譯文),本件原 告受胎及出生既均在被告乙○○、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僅被告甲○○ 可否認原告 為其婚生子女,並無身為人妻(母)或子女得否認子女為婚 生子女之規定。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 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 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 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 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 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 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 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 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 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 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 意旨相違。因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 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三、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年8月間因來臺工作結識訴外人即 被告乙○○之現任配偶丙○○,2人於105年間短暫交往,直至10 6年2月間始與被告甲○○ 離婚,並於106年2月12日產下原 告丁○○,依法推定原告丁○○為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惟
原告丁○○並非被告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而係被告 乙○○與現任配偶丙○○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 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丁○○非被告乙 ○○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丁○○之出生證明書 、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乙○○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訴 外人丙○○之戶籍謄本、被告乙○○與被告甲○○ 之離婚證明 書原文及中譯文、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記載 :「不能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673.472,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1%」等語明確 。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丁○○與其法律推定之生 父即被告甲○○ 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報告之 科學推論,是原告丁○○與被告甲○○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原告丁○○顯非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甲○○ 非原告之生 父,參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日期為111年8月2日 乙節,可認原告於該親子鑑定之報告日期始知悉其非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故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甲○○ 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之起 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 既在其生母即被告乙○○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 告甲○○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被告甲○○ 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