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張灜之
相 對 人 襃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淑霞
受監護宣告
人 李國田
關 係 人 余根菜
李克輝
李志耀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李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定李克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國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李愛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國田 (下稱其名)之照護機構,李國田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 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李國田之配偶即關係人余根菜為其法定監護人,惟 關係人余根菜自從將李國田送至相對人之照護機構後,長期 對李國田未加聞問,未繳納李國田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 對李國田形同遺棄,違背其擔任監護人之責任,其擔任李國
田之監護人,顯不符合李國田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李國田 之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抗告人雲林縣政府為李國田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原審審理後,以關係人余根菜為李國田之配偶及監護人,於 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期間,積欠李國田在照護機構之照護費 用,且長期未前往照護機構探視李國田,亦未出面處理李國 田之事務,顯有不適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之情事,並審酌李國 田之最近親屬雖有子女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等3人,惟 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且均已另案向本院 對相對人李國田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暨衡酌抗告人為 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 之義務,且確無適合可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之親屬人選,而 改定由抗告人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及因李國田現由相對人 照護,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併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國田監護宣告裁定前查由關 係人余根菜監護,並委由相對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惟因沒 錢給付照顧費用皆未如實繳交,故予以逃避機構聯繫,現李 國田尚有3名有能力之子女需應依法履行扶養義務,且李國 田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非抗告人能力範疇 ,由李國田之子女及社會福利機構或財務、金融專業人員共 同為之,較能維繫李國田之最佳利益,故請求免由抗告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則以:
㈠李國田自99年起住於褒忠三仁安養之家(即本案相對人), 後因監護人余根菜不知去向,相對人遂對李國田之子女即關 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雙方 經鈞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關係人李愛玲、 李克輝、李志耀除返還過去照顧費用外,未來李國田之衛材 費用等,亦由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支出。 ㈡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對李國田提起免除、減免扶 養義務之聲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駁回後,關 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提出抗告,經鈞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受理,承審法官協助查詢李國田相關年金 及帳戶提領紀錄,李國田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 之老年年金,然自103年8月起,每月匯入李國田元大銀行帳 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甚至李國田之監護人余根菜於111年4月 出境後,該帳戶迄今仍固定有人將李國田之年金領走,卻未 使用於李國田之照護費用。
㈢據此,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既須負擔未來李國田
之照護費用,實已與監護人無異,為早日釐清前述帳戶之疑 義及減少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將李國田每月得收取之老年年 金用以支付其照護費用,以減少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 志耀之負擔,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同意由關係人 李克輝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李愛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另行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 有明文。
六、經查:
㈠李國田前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李國 田之配偶即關係人余根菜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關係人余根菜 自從將李國田送至相對人之照護機構後,長期對李國田未加 聞問,未繳納李國田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對李國田形同 遺棄,違背其擔任監護人之責任,其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 顯不符合李國田之最佳利益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襃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合約書、李 國田在相對人照護機構之照護費用明細資料、債務清償協議 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余根菜於原審到庭自承:我從101 年1月開始就沒有再支付李國田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因 為李國田已經受傷快10多年了,相對人有打電話給我,但因 我沒有錢給付,所以我就逃避等語,有原審卷附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堪信屬實。關係人余根菜顯有不適任李國田監護人 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另行改定李國田之監護 人,尚無不合。
㈡關係人李克輝、李愛玲、李志耀均為李國田之子,依法對李 國田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審以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李國田 之監護人,且均已另案向本院對李國田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暨衡酌抗告人為雲 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 義務,且確無適合可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之親屬人選等為由 ,改定由抗告人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固非無見,然查上開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駁回,關係 人李克輝、李愛玲、李志耀不服提起抗告後,因關係人李克 輝、李愛玲、李志耀於112年5月12日撤回抗告而確定,其等 3人復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願意共同擔任李國田之監護 人,且於112年6月6日到庭表示已協議由關係人李克輝擔任 李國田之監護人,抗告人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認為 李克輝適合並適宜擔任李國田的監護人,同意由李克輝擔任 李國田之監護人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3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家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原審關係人李克輝、李愛玲、李志耀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之原因已不存在。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李克輝、李愛玲分為受監護宣 告人李國田之長子、長女,對李國田均負有扶養義務,各有 意願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李克輝並已實際接手李國田之照顧事務處理,且抗告人及李 國田之次子即關係人李志耀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準程序筆 錄及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李志耀112年7月5日陳報狀在 卷可按,是關係人李克輝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本院因認改由關係人李克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 國田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愛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不及審酌上情而以關係人李愛玲、李克輝 、李志耀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且已另案對李 國田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即改由抗告人雲林縣政府擔 任李國田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襃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 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李國田之長子即關係人李克 輝為李國田之監護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定關係 人李克輝為李國田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李愛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