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共 有 人 吳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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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拍 定 人 莊書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吳蒼
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 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 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法院命為補正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之規定,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 ,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 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 ,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 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 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 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 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司法院(76) 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收受本 院之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到院繳足拍賣 價金新臺幣80,100元,逾期未繳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聲明 異議人雖於112年6月30日始繳足,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聲明異議人戶
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上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 期間日數2日以計算在途期間,是以繳納款項之截止日應為1 12年7月2日;縱以聲明異議人之居所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而言 ,亦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 計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以計算在途 期間,是以繳納款項之截止日應為112年7月1日。而聲明異 議人既於112年6月30日即繳足價金,則本院於112年7月3日 函知聲明異議人因逾期繳納價金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應提 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以利匯還價金等語 ,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 ,及同段1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112年6月2 0日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到院繳足價金80,100元,逾 期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該命令業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 21日收受,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繳足價金,而 經本院函請其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 利退還價金80,100元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繳 款收據及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本院命聲明異議人繳納 價金之執行命令,並非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僅係本院 命聲明異議人繳納價金之補正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在途期間規定之準用,是聲 明異議人主張繳納價金之期限應加計在途期間,其並未逾期 繳納價金等語,難認可採。又本院所定「7日」之繳款期限 ,乃買賣契約之條件,聲明異議人既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 金,即是未依買賣契約之條件為意思表示,自應認為放棄優 先承買權,故本院函請聲明異議人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 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價金,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聲 明異議人據上開理由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