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號
ULDM,112,金訴,5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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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703號、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透 過搜尋引擎GOOGLE尋找臺中地區之工作,見有一工作描述為 無須上班、無須體力活即可輕鬆領取報酬之工作廣告,即加 入該張貼者之微信,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微信 傳送給暱稱「黑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黑熊」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藉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97 34號、第979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9日先繫屬於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該案並於112年7月21日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觀諸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前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本案帳 戶予「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提升為與「黑熊」 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而依「黑熊」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所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後階段正犯行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所吸收等語。惟查,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予「黑熊」後,僅有於111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持 「黑熊」交付之提款卡參與提領1筆120,000元之款項,旋將 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黑熊」,其後即未再與「黑 熊」聯絡,亦未加入「黑熊」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 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確認無誤;又經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5至67 頁),被告該次提款並未包含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任一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亦未包含本案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詳後 述㈡),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後,雖曾於提款 時短暫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於提領完畢後隨即將上開 提款卡交還予「黑熊」,是認被告前開先、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黑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亦即其於提款後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黑 熊」之舉動,應僅係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承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使用之接續 行為,故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之接續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前案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並 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 ㈡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警卷第35至67頁), 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江姿樺受詐騙 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4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13時10分許,該筆款項已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轉帳1,000, 000元時一併轉帳殆盡;至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 人陳怡杏施惠雯2人,均係於被告111年4月23日16時51分 許提款120,000元之後,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是被告上開提款行為 均未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甚為明 確。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黑熊」使用之舉動,與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51 分許自「黑熊」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提領後隨即交 還該提款卡予「黑熊」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並非另行起意,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公訴意旨就此亦僅主張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本案告訴人3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而被告上開接續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對照前 揭㈠所載可知,與前案行為同一,縱前案與本案遭詐欺之被 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3月3日,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函文為憑,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依照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 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公訴人再就已 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案公訴,於法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5043號 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㈡本院既已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難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本案起訴部分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姿樺 (告訴人) 江姿樺於111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暱稱「王某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某人」向江姿樺推薦一名為「國泰證券」之投資網站,向江姿樺表示在該網站下單後,即可獲取一筆營利金額,需下載多筆後成為黃金會員,才會將下單之營利金額退還,致江姿樺陷於錯誤,依照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儲值下單,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1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怡杏 (告訴人) 陳怡杏於111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暱稱為「劉錦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劉錦波」向其表示有人利用「大華集團」的網站在賺錢,請陳怡杏在該網站創建一帳號,協助「劉錦波」將錢移轉至其帳戶內,隨後介紹另一名為「江河水」之人予陳怡杏認識,由其指導陳怡杏操作該頁面儲值,致陳怡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 76,500元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施惠雯 (告訴人) 施惠雯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澳門金沙國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之推薦至其所傳送之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58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03卷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案件 移送併辦意旨 1 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案件 李郁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誘使林淑玲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振義」向林淑玲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使林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88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林淑玲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2 112年度偵字第5043號案件 李郁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向李晉安佯稱可加入數字貨幣平台會員,並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晉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2萬9,4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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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