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6號
ULDM,112,金訴,12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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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8、2719、2720、2721、2722、2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琪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 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 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 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 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 處),並陳稱:我沒有住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戶籍 地),那是我前夫家,因為我沒地方放戶籍,所以沒有遷戶 籍,我都生活在桃園等語(偵6106卷第131頁)。經查,被 告固設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惟該址戶長為被告前 夫即案外人姚嘉文之兄,而被告與案外人姚嘉文確於110年1 月11日離婚之事實,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訪被告現有 無居住於戶籍地或曾至該處探訪,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於112年7月10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0816號函覆本院稱 :該址住戶姚耕農表示被告於數年前與案外人姚嘉文離婚後 便離開未曾回來過,案外人姚嘉文亦外出工作鮮少返回,現 由其一人居住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住戶訪查表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所稱其已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即前夫家乙情, 應屬實在。則被告有因離婚而廢止原住所即戶籍地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離去,應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無從認定上址 戶籍地為被告之住所。而本案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等節,有本 院收文章日期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 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地:
  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底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記載被告於何地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 我放在租屋處樓下的機車置物櫃內,後來發現東西被偷了, 我有去桃園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6106卷第131頁),故不 論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參以被告與案外人姚嘉文係於11 0年1月11日離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 間,實際上應非在雲林縣生活,又本案亦無詐欺集團成員係



於雲林縣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地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告訴人7人之住居所 ,均不在本院轄區,業據告訴人7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 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7人受詐欺及 匯款地在本院轄區,可見本案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 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居 所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被告居所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04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依上述理由認 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管轄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此併案 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明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盧明鑑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盧明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2 楊美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楊美蓉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楊美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4分轉帳29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鄭六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六秀,佯稱其在台灣好農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鄭六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7分轉帳199萬9899元 合庫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3分轉帳199萬9899元 臺銀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41分轉帳199萬9899元 臺銀帳戶 4 朱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朱曉蘭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朱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4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5 林砡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林砡如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林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36分轉帳29萬8000元 臺銀帳戶 6 鍾靈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鍾靈傑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鍾靈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59分轉帳12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官言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官言鴻官言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官言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28分匯款30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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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